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79號
TCDM,114,金訴,1979,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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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⑻②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壬○○(己○○、丙○○、乙○○、辛○○、庚○○、戊○○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
由少年鄭○城蘇○鈞(其等涉詐欺等非行,由警方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書妍」、「嘉誠官方客服」、「林佳綺
、「周泓勝」、「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雪
、「黃博韜」、「順其自然」、「一寸山河」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一寸山河」下達指令,指示壬○○於如附表一所示面
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假冒為如附表一「偽造特種文書」
欄所示公司之員工,向丁○○出示如附表一「偽造特種文書」
欄所示偽造證件,並向丁○○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
示現金,復將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私
文書交予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壬
○○取得款項後,復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⑻②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
較之基礎。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其陳稱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
院卷第198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前揭減刑規定,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
。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
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
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又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又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
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與其
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欺數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附表三編號3⑻②所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 份,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上有如附表二「偽造私 文書」所載偽造之印文,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另偽造之工作證雖亦未扣案,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遭詐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 特種文書 偽造 私文書 角色分工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之,丁○○於113年6月12日瀏覽上揭廣告後,加入多個飆股投資群組,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書妍」、「嘉誠官方客服」、「林佳綺」、「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雪」等人向丁○○佯稱:下載「超揚證券」、「嘉誠」、「鑫尚揚」等APP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中右揭款項交予右揭之人。 113年7月11日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0萬元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壬○○之工作證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有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車手:壬○○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鄭○城   ①113.12.02警詢(警103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9頁)   ②113.12.11警詢(警103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9頁)   ③114.03.14偵訊(偵卷第201頁至第207頁)(同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具結第23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蘇○鈞   ①113.12.31警詢(警103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7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01頁至第207頁)(同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具結第23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   ①113.07.16警詢(警103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②113.07.28警詢(警10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92頁)   ③114.03.14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73頁)(具結第275頁) 2 《書證》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4103號刑案偵查卷一(下稱警103號卷一)  1.遭面交詐騙一覽表(警103號卷一第3頁)  2.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①【附表編號1】113年6月24日,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經辦人「任紹翔」印文及署名(警103號卷一第111頁)(同警103號卷二第263頁)   ②【附表編號3】113年7月1日,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經辦人「林子祥」署名(警103號卷一第111頁)(同警103號卷二第2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   ①少年鄭○城(警10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   ②少年蘇○鈞(警103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18日證物採驗報告   ①證物採驗報告(警103號卷一第195頁)   ②證物採驗照片(警103號卷一第196頁至第2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97125號鑑定書【具結】(警103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29日證物採驗報告   ①證物採驗報告(警103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   ②證物採驗照片(警103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30080999號鑑定書【具結】(警103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8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   ①113年7月17日(警10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95頁)   ②113年7月28日(警103號卷一第297頁至第303頁)  7.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03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61頁至第366頁、第371頁至第378頁、第381頁至第405頁)  8.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03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57頁)  9.手機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警103號卷一第358頁)  10.商業操作合約書-【附表編號7】113年7月9日,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警103號卷一第359頁)  11.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附表編號7】113年7月9日,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經辦人「王家祥」印文及署名(警103號卷一第358頁)  12.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警103號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9頁至第380頁)  13.Google地圖面交位置實景圖(警103號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4103號刑案偵查卷二(下稱警103號卷二)  1.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①超揚、億路長虹(警103號卷二第3頁至第84頁)   ②嘉誠、浮光躍金(警103號卷二第167頁至第215頁)   ③鑫尚揚、進步人生(警103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62頁)  2.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附表編號2】113年6月27日,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警103號卷二第84頁)  3.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保密合約書-【附表編號2】113年6月27日,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暉」印文(警103號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4.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①【附表編號4】113年7月2日收據聯-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千柔」署名(警103號卷二第216頁)   ②【附表編號5】113年7月11日收據聯-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警103號卷二第216頁)   ③【附表編號6】113年7月15日收據聯-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警103號卷二第217頁)   ④【附表編號6】113年7月15日工作證翻拍照片(警103號卷二第219頁)  5.丁○○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①元大銀行(警103號卷二第551頁至第557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警103號卷二第559頁至第563頁)   ③兆豐銀行(警103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67頁)   ④新光銀行(警103號卷二第569頁至第571頁) 三、中檢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  1.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5頁至第57頁)  2.辛○○手寫姓名1張(偵卷第245頁)(同卷第261頁)  3.調解結果報告書-與被告己○○調解成立(偵卷第277頁)  4.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偵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5.遠傳資料查詢   ①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偵卷第289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③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5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299頁至第302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5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偵卷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09頁)  6.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①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0日間雙向通聯、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申登人資料(偵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3 《扣案物》   ⑴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長興投資)        1張  ◎中檢114年度保管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9頁)   ⑶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          1份   ⑷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        1份(4張)   ⑸保密合約書               1份   ⑹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份   ⑺保密條款                1份   ⑻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3份   ①收款日期113年7月2日(黃千柔)   ②收款日期113年7月11日(壬○○)   ③收款日期113年7月15日(乙○○)    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2份  ◎中檢114年度保管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9頁) 4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辛○○   ①113.11.19警詢(警103號卷一第5頁至第15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同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二、共同被告己○○   ①113.12.01警詢(警103號卷一第17頁至第29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73頁) 三、共同被告丙○○   ①113.12.01警詢(警103號卷一第31頁至第47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73頁) 四、被告壬○○   ①113.12.05警詢(警103號卷一第49頁至第61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73頁) 五、共同被告乙○○   ①113.12.01警詢(警103號卷一第63頁至第79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73頁) 六、共同被告戊○○   ①114.01.16警詢(警103號卷一第81頁至第93頁)   ②114.03.14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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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