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78號
TCDM,114,金訴,197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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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486、60447號、114年度偵字第1112、2131、2151、2
542、4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9、12至15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至7、11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
、10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第3行「
購買價值1,500元之商品」,應更正為「購買價值1,500元之
香菸」;犯罪事實一、㈧第5行「竊取車上所有至少100元之
現金」,應更正為「竊取車上100元之現金」;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5萬元、5萬元」,應更正為「5萬
元、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本判決附表所載之法條及罪名。
 ㈡罪數:
 ⒈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5、6、9、11所示犯行,雖各有多次刷
卡行為,惟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向同一商店
為刷卡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實現同一犯
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偽造「蘇淯凱」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甲
、乙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詐欺及洗錢等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竊盜、詐欺及洗錢行為之
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
占他人遺失物,復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漠視他人財
產權,又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
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就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詐欺取財部分亦僅
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其他多項竊
盜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7、9、11至15所處拘役或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本判決附表編號編號7、8、10所處罰金
刑部分(含併科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9、12至15部分(拘役刑部分)
;編號2至7、11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7
、8、10部分(罰金部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9、11至15所示犯罪所得,除 信用卡、印章部分(如後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蘇 淯凱」署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上開犯行偽 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向刷卡店家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8、10、13、15所示犯罪所得 信用卡、印章,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 開物品或因經掛失、補發後已無使用價值,或衡情價值應屬 不高,為免日後執行勞費,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 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8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上開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甲、乙帳戶之 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100元 廖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3,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廖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1萬3,0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廖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價值1,500元之香菸 廖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價值1,500元、3,000元、2萬7,890元之商品各1件(共計3萬2,390元) 廖志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蘇淯凱」署押壹枚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價值1,525元、5,000元、1,502元之香菸、飲料及購物袋(共計8,027元) 廖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柒元之香菸、飲料及購物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x 廖志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 廖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9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價值375元、25元之香菸、飲料(共計400元) 廖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香菸及飲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廖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11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價值150元、50元、25元、1,250元之酒、滷蛋、茶飲及香菸(共計1,475元) 廖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之酒、滷蛋、茶飲及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400元 廖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1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廖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80元 廖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3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1枚 廖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447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1號                  114年度偵字第2151號                  114年度偵字第2542號                  114年度偵字第4252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另案借提至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竟為以下犯行:
 ㈠廖志豪於113年8月20日凌晨5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巷00弄000號前,發現詹嘉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四周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竊 取詹嘉豪所有之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
 ㈡廖志豪於113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朱書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且當下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車上朱書 賢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得手後,搭乘不 知情之王浚宇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離去。
 ㈢廖志豪於113年9月25日凌晨2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發現蘇淯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BWC-0113號自用小客車均未上鎖且四周無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先後開啟2 車駕駛座車門後,分別竊取上開車內蘇淯凱放於車上之現金 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A信用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B信用卡) 各1張及1萬元現金,並於得手後離去,再為以下犯行:  ⒈廖志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9月25日凌晨5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購買價值1,500元之商品後,將 A信用卡交予不知情店員刷卡,致使該店員因此陷於錯誤 ,誤信廖志豪為A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因而同意其以刷 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免簽名),並交付上開商品予廖 志豪。
  ⒉廖志豪於1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8時28分至同日12時11分期 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貴門市,另行起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購買價值1,500元、3,000元及2萬7 ,890元商品,接續將A信用卡交予不知情店員支付,致使 該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廖志豪為A信用卡之合法權利 人,因而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並將上開商 品交予廖志豪,其中2萬7,890元該筆消費,廖志豪在刷卡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蘇淯凱A信用卡背後之署名1枚後 交予該門市不知情店員,用以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足生 損害於蘇淯凱、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廖志豪於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41分至47分期間,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門市,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 後購買價值1,525元香菸1條、飲料、價值5,000元之香菸4 條、價值1,502元香菸1條及購物袋1個後,接續將B信用卡 交予不知情店員刷卡,致使該名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 廖志豪為B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因而同意其以刷卡消費 之方式支付上開商品之價款(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廖志豪於 簽帳單上簽名),並將上開商品交予廖志豪
 ㈣廖志豪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廖志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 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 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 月4日某時,將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均提供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 之人,經「紅龜」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謝懷遠」、「吳子晴」、「台股奶奶孝親團」、 「林子媗」、「伯樂」、「Katherine Gibson」、「林梟」 、「李若涵」、「黃詩雅」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魏華姿、蔡緯芬林沅融李碧霞林素霞、邱鄭麗月及龔政瑄等人,致魏 華姿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甲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乙帳 戶後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㈤廖志豪於113年9月3日下午2時33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拾獲內有石鎮豪台 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C信用卡)1張之皮夾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皮 夾(無證據證明廖志豪將該皮夾侵占)內之C信用卡後據為 己有,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下午2時33分至同日下午2時58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門



市,先後購買價值375元香菸、25元飲料,再將C信用卡交予 不知情店員刷卡,致使該名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廖志豪 為C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因而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 付價款(免簽名),並交付上開商品予廖志豪。 ㈥廖志豪於113年9月5日晚上11時3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 獲鄭明志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D信用卡)1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D 信用卡據為己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5日晚上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門市,先後購買價值15 0元酒1瓶、50元之辣味滷蛋1包、25元烏龍茶飲1瓶、1250元 七星硬盒香菸1條後,再將D信用卡交予不知情店員刷卡,致 使該名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廖志豪為D信用卡之合法權 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免簽名),並交 付上開商品予廖志豪
 ㈦廖志豪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發現賴奇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四周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車上賴 奇彥所有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㈧廖志豪於113年10月5日凌晨4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發現陳冠宏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四周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車上 所有至少100元之現金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E信用卡,尚無證據證 明E信用卡係廖志豪所盜刷)、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完整卡號詳 卷,下稱F信用卡,尚無證據證明F信用卡係被告廖志豪所盜 刷)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㈨廖志豪於113年11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 0號前,發現林香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且周圍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林香萍所有之 車上現金280元得手後離去。
 ㈩廖志豪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3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發現黃忠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四周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



車上黃忠誠於車上之零錢3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G信用卡)1張、印章1枚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朱書豪、蘇淯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魏華 姿、蔡緯芬林沅融李碧霞林素霞、邱鄭麗鄭明志黃忠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石鎮豪、林香萍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奇彥、陳冠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詹嘉豪所有之100元。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告訴人朱書賢車上財物。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告訴人蘇淯凱上開財物並於超商盜刷所竊得之信用卡。 4、被告曾將甲、乙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綽號「紅龜」之人並可以預見將被作為不法使用。 5、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侵占告訴人石鎮豪遺失之財物並於超商盜刷所拾得之信用卡。 6、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侵占告訴人鄭明志遺失之財物並於超商盜刷所拾得之信用卡。 7、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告訴人賴奇彥車上財物。 8、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被害人陳冠宏車上財物。 9、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告訴人林香萍車上現金。 10、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時、地,行竊告訴人黃忠誠車上財物。 2 證人即被害人詹嘉豪於113年度偵字第60447號案件之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9月25日18時6時許蒐證照片、113年8月20日5時23分許民宅所裝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書賢於113年度偵字第60447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9月21日11時27分許蒐證照片、113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至1時18分間民宅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盜之事實。 4 證人王浚宇於113年度偵字第60447號案件警詢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盜後搭車離去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蘇淯凱於113年度偵字第60447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9月21日11時27時許蒐證照片、113年9月21日凌晨0時39分至1時18分間民宅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及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2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2210002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刷卡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4年2月27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1527號函及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148號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6 告訴人魏華姿、蔡緯芬林沅融李碧霞林素霞、邱鄭麗月於114年度偵字2151號案卷附警詢指訴、被害人龔政瑄於114年度偵字2151號案卷附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龔政瑄、告訴人蔡緯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告訴人林沅融匯款憑條、偽造之中籤通知書、告訴人林素霞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邱鄭麗月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乙帳戶開戶資料歷史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7 告訴人石鎮豪於114年度偵字第2542號案件警詢指訴、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刷卡消費簡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113年9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30029240號函及檢附消費刷卡明細表、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台中商業銀行114年3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40008813號函及檢附刷卡消費明細表。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事實。 8 告訴人鄭明志於113年度偵字第55486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刷卡消費簡訊)、第一銀行總行114年2月24日一總卡易1612號書函及檢附客戶交易明細暨資料。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事實。 9 告訴人賴奇彥於114年度偵字第1112號案件警詢之指訴、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冠宏於114年度偵字第1112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照片、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3月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2210003號簡便行文表及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3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523號函及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香萍於114年度偵字第4252號案件警詢指訴、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竊盜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忠誠於114年度偵字第2131號案件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276號函及檢附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G信用卡於113年11月18日掛失停用)。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竊盜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廖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㈦至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簽帳 單偽造「蘇淯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至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㈥所為,均分別涉犯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一次提供甲、乙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上揭所為7次竊盜、4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侵 占遺失物、1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蘇淯 凱」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㈠被告廖志豪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59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除現金外,同時竊得 告訴人賴奇彥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並盜刷15萬元,㈡被告於113 年9月3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號 1樓亞瑟珠寶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購買價值2萬500元之黃金戒指 1只,再將告訴人石鎮豪所申辦之C信用卡交予不知情店員刷 卡,致使該名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C信用卡之合 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並將上開黃 金戒指1只交予被告,被告並在刷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告訴 人石鎮豪於C信用卡背後之署名1枚後交予店員,用以行使該 偽造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石鎮豪、台中銀行對於信用卡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伊沒有為上揭犯行,伊刷完C信用卡購買飲料、香菸 後,就將C信用卡丟掉等語,經查:中信銀行函覆告訴人賴 奇彥並未曾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故無法提供相關刷卡消費 資料乙節,有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1月21日中信 卡管調字第11401140021號簡便行文表存卷可稽,不排除告 訴人賴奇彥指訴係出於記憶有誤,告訴人賴奇彥既未申辦中 信銀行信用卡,自無遭被告竊取及被盜刷之可能,而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盜刷C信用卡購買黃金戒指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曾持所拾得之C信用卡前往超商盜刷購買香菸、 飲料為據,然亞瑟珠寶店表示案發當日之監視器影像業已覆 蓋而無法提供,亦無登記購買上開黃金戒指之人個人資料,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30076511號函及手寫紀錄存卷可參,本署檢察官職權向 珠寶店調得簽帳單署名,以肉眼觀察字跡潦草外,亦模糊不 清,致無法辨識署名之筆跡乙情,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4 年3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40008813號函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暨傳真資料附卷可參,既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C 信用卡向亞瑟珠寶店盜刷購買金戒指,即無法排除被告在上 開超商盜刷該C信用卡後即丟棄,另由他人拾獲後盜刷之可 能性,自難遽以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然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轉入 帳戶 1 魏華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前某日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魏華姿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謝懷遠」、「吳子晴」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機向魏華姿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並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華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49分、50分、51分、51分/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甲帳戶 113年8月28日下午1時44分/40萬9,888元 乙帳戶 2 龔政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前某日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龔政瑄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台股奶奶孝親團」、「林子媗」為好友及「智策之道」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機向龔政瑄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政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47分、48分/5萬元、5萬元 3 蔡緯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蔡緯芬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伯樂」、「Katherine Gibson」、「林梟」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機向蔡緯芬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緯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47分、48分/5萬元、5萬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7分/7萬8,501元 4 林沅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29分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沅融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李若涵」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機向林沅融佯稱:可以加入投資抽股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沅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47分/23萬元 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9分許/22萬8,486元 5 李碧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碧霞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黃詩雅」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機向李碧霞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51分/25萬元 113年9月2日上午8時23分/24萬9,008元 6 林素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接續假冒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警、檢察官、金管會撥打電話向林素霞佯稱必須配合辦案云云,致林素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12時7分/70萬元、70萬元 113年9月2日上午12時5分、3日9時2分/20萬812元、49萬8,686元 7 邱鄭麗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接續假冒員警、檢察官向邱鄭麗月佯稱必須配合辦案云云,致邱鄭麗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54分/20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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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