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文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156
、7317、13462、17966、18025、21431、21440、2144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淳於取具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街00號,並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淳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始
坦承不諱,顯無調查證據必要,自無串證可能性。又被告涉
嫌詐欺部分,被告雖自始否認犯罪,然公訴檢察官無證據聲
請調查,被告亦無串證、滅證可能。被告居有定所,且依被
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無逃亡紀錄或疑慮,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以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搜索過程中,被告拒絕提供開機密
碼供警方檢視手機對話內容,且被告親友於偵查中要求證人
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5
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本案搜索過程中,被告拒絕提供開機密碼供警方檢視手機對
話內容,且被告親友於偵查中要求證人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
,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
㈡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公訴檢察
官及辯護人就上開部分均未聲請調查證據。就被告涉嫌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起訴時所依據之證據,除被告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馬瑞廷偵查時之證述外,並有被告及證人
馬瑞廷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網路歷程、被告扣案裝
置編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報告等為據
,故被告勾串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等妨害司法行為,致案情
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有所降低。本案目前雖尚未言詞辯論終
結,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本案於偵查檢察
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
圍,並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且被告、公訴檢察官及辯
護人亦未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心有所
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被告應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
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
以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