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65號
TCDM,114,金訴,196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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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
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駿晟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
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後向紀吉勇陳威廷
  起訴書記載為暱稱「阿廷」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對價租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按:該等租金均用以抵
償債務,並未實際交付),而以此期約對價之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己經營小額貸款作為借款民
眾還款所用。嗣於113年8月15日20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
車時,適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為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吉勇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款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1、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經移
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
原規定移列至第21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
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
會。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犯行,且其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因經營小額貸款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款民眾還款
之用,而為本案犯行,恐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均應由執行檢察官發還被告,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於113年4月至 5月間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17日某 時許,以「假買賣」之話術詐騙被害人紀昀希,使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 23日17時45分許,將所得贓款其中之1010元(含手續費), 層轉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尚尚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紀昀 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扣案手機翻拍相片等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據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2年10、11月間開始 經營 私人小額貸款工作,因為我不可能每天去跟客戶收款,所以 我提供我租用的提款卡帳號,給借款人還款時匯款使用。於 113年4、5月間,因為證人紀吉勇跟我借款,他無法還款, 我就以1張提款卡每個月付他5000元租金的方式,跟他租用 本案郵局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用來抵償他欠我的 款項,後來這2張提款卡不知為何變成警示戶,我才向陳威 廷租用本案台新銀行的帳戶,因為喝酒時,我有先幫陳威廷 代墊酒錢,他還不出來,我就以每個月付他5000元租金的方 式,跟他租用本案台新銀行的帳戶,以抵償代墊的酒錢,沒 有加入詐欺集集團,不清楚證人紀吉勇本案帳戶為何遭警示 等語。
(五)經查:
1、證人紀吉勇於113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3年4月 間向被告借款3、4萬元。我有交付1張本票給他,那時候我 和他是面對面談借款的事情,還錢給他時,我有拍匯款的交 易證明,資料要回去找。向被告借款的錢還沒有清償完畢, 已經還款1萬多元,剩下1、2萬元尚未清償。我們約定的還 款方式是我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給被告,我要還款時存入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這樣被告提款出來就不用支付手續 費,後來因為我的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受到第三方詐騙,員警 就把我所有的帳戶都警示凍結等語(偵卷第201至203頁), 並有本票影本1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55頁)。可見被告確有 貸與證人紀吉勇金錢,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作為還款帳戶,證人紀吉勇並提供該帳戶提款卡給 被告領款使用甚明。
2、查被害人紀昀希固遭騙匯入證人紀吉勇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各次匯款詳如附表二所載,匯款金額合計3萬3000元) ,惟證人紀吉勇涉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繁多,有以三角詐欺方式, 先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後,再向第三人 購買商品,或要求提供匯兌、代購遊戲點數或網路廣告等服 務。是本件並不能排除係有心人利用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 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 緝,藉以向被害人詐得款項輾轉匯入紀吉勇所提供之帳戶, 再由不知情之紀吉勇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網路廣告服務 之可能為由,認無證據證明紀吉勇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



,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偵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39至41頁)。
3、再經本院以電話抽樣詢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匯款人白韻婷周美萍,伊等匯款之緣由,白韻婷表示 是伊表妹許凱婷向民間借貸需償還的款項;周美萍表示當時 是向民間借貸需要償還的款項,不是被詐騙集團騙的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前 開所辯其因經營私人小額貸款,故提供本案租用的提款卡帳 號給借款人還款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4、復觀之被害人紀昀希遭騙匯入證人紀吉勇公司之玉山銀行帳 戶內之贓款合計3萬3000元,其中僅有1000元(不含手續費1 0元),轉入被告所使用證人紀吉勇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內,且依前開證人紀吉勇偵查中之證述,伊向被告借 款,迄該次偵訊日(即113年10月11日)止,還有1、2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實無法排除該1000元贓款,係由證人紀吉勇 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為自己所有金錢將之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內,作為清償積欠被告借款之用的可能性,不 得遽認被告有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諭知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4、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 1 紀吉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威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申設人) 紀昀希 (未提告)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20時1分許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米果數位雲端有限公司─代表人紀吉勇) 113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3日17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30日19時32分許 9000元 113年5月3日22時 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7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共3張) 被告高駿晟 2 iPhone手機共3支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9萬12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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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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