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29號
TCDM,114,金訴,192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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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916號、114年度偵字第4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宗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行動電話門號則為個人使用通訊聯絡之主要管道,且提
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
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
易平台帳戶等),或隱藏發送訊息、撥打電話者之實際身分
,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之帳戶與聯繫方式,就金融帳戶部分更可藉此轉匯、提領詐
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知悉上情,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初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日日新影城」附近巷內之攤車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人取得前述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桂福
蔣友柏許智翔陳禹翰陳靖憲譚宇芯、黃湲淳、張瑞
文、林霆翰邱姵淇、鄢生達、徐睿紘、王思媚、洪景舜、
童玉涵、吳姿穎李恩愷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
在與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其知悉上情,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3年9月
2日16時17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12
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人。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3年9月2日16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不實之自來水公司
繳簡訊予林美枝,致林美枝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上連結網
址進入詐欺網頁後,輸入個人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安全碼等資
訊,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後,遂於同日
16時27分許盜刷林美枝上開信用卡以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8,134元之商品交易金額。經林美枝發覺遭盜刷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福蔣友柏許智翔陳禹翰陳靖憲譚宇芯
黃湲淳、張瑞文林霆翰邱姵淇、鄢生達、徐睿紘、王思
媚、洪景舜、童玉涵、吳姿穎李恩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宗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桂福
蔣友柏許智翔陳禹翰陳靖憲譚宇芯、黃湲淳、張
瑞文、林霆翰邱姵淇、鄢生達、徐睿紘、王思媚、洪景舜
童玉涵、吳姿穎李恩愷、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枝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人筆錄部分)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卷頁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上開等金融卡與密碼,及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或收取詐得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自該等
金融帳戶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分別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
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就上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與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皆應論以幫助犯。是以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等多數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為
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等犯行,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
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僅與告訴人黃湲淳
童玉涵、吳姿穎成立調解而迄今尚未實際支付賠償金,有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亦尚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
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罪名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其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
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匯入被告上 開等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 前述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916號卷第679-695頁)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 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張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張文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類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李桂福 (提告) 假中獎 113年9月6日13時15分 4,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3時26分 4,000元 2 蔣友柏 (提告) 假中獎 113年9月6日13時25分 2,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許智翔 (提告) 假中獎 113年9月6日13時04分 2,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3時20分 2,0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25分 2,0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42分 2萬元 4 陳禹翰 (提告) 假中獎 113年9月6日13時28分 4,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3時44分 2,000元 5 陳靖憲 (提告) 假中獎 113年9月6日13時38分 2,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3時49分 2,000元 6 譚宇芯 (提告) 假中獎 113年9月6日13時34分 4,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黃湲淳 (提告) 假中獎 113年9月6日13時36分 4,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張瑞文 (提告) 假中獎 113年9月6日12時53分 6,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林霆翰 (提告) 假中獎 113年9月6日12時19分 4萬9,989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2時22分 3萬6,108元 10 邱姵淇 (提告) 假中獎 113年9月6日12時55分 1萬4,013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11 鄢生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6日23時48分 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9月6日23時49分 9,985元 113年9月6日23時52分 9,985元 12 徐睿紘 (提告) 假中獎 113年9月6日13時20分 4萬9,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9月6日13時21分 2萬9,998元 13 王思媚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6日23時44分 2萬8,01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9月7日00時29分 1萬9,985元 14 洪景舜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7日00時17分 2萬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9月7日00時18分 3萬元 15 童玉涵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6日12時46分 4萬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2時47分 4萬9,989元 16 吳姿穎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6日12時56分 3萬0,257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2時57分 4,912元 17 李恩愷 (提告)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2時55分 1萬2,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6號卷(114偵3916號卷)  1.李桂福報案及提出資料(第55-57、61-75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55-57、66-75頁)   (2)INSTAGRAM網頁擷圖(第61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62頁)  2.蔣友柏報案及提出資料(第81-82、87-101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81-82、93-101頁)   (2)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7-92頁)  3.許智翔報案及提出資料(第107、113-161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7、113-1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134-135頁)   (3)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39-161頁)  4.陳禹翰報案及提出資料(第167、175-209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67、175-185頁)   (2)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7-2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209頁)  5.陳靖憲報案及提出資料(第221-257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1-237頁)   (2)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39-2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255-257頁)  6.譚宇芯報案及提出資料(第263-275、281-284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275、281-284頁)  7.黃湲淳報案及提出資料(第289-293、301-307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9-293、301-304頁)   (2)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305-307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306頁)  8.張瑞文報案及提出資料(第313、317-329、579-584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313、317-322、579-580頁)   (2)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323-329、581-584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329頁)  9.林霆翰報案及提出資料(第335-337、345-365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5-337、345-355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357頁)   (3)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57-365頁)  10.邱姵淇報案及提出資料(第371、377-403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371、377-389頁)    (2)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91-395、401-403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397頁)  11.鄢生達報案及提出資料(第409、417-436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9、417-429頁)    (2)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33-435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435頁)  12.徐睿紘報案及提出資料(第441、445-468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1、445-461頁)    (2)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63-4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466-467頁)  13.王思媚報案及提出資料(第475-480、487-510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475-480、487-502頁)    (2)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503、508-510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503頁)  14.洪景舜報案及提出資料(第517、523-561、587-602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7、523-539、587-602     頁)    (2)洪景舜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     易明細(第549-553頁)    (3)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557、561頁)  15.童玉涵報案及提出資料(第566、568-575、633、639-659    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566、568-573、633、639-6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575、653頁)    (3)DCARD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576-578、655-659頁)  16.吳姿穎報案及提出資料(第617-627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7-621、625-6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623頁)  17、李恩愷報案及提出資料(第665、671-673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65、671-673頁)  18.張宗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679-681頁)  19.張宗傑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683-687頁)  20.張宗傑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689-691頁)  21.張宗傑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693-695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114偵4323號卷)  1.林美枝報案及提出資料(第23-27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25     頁)   (2)手機簡訊擷圖(由0000000000號發送)(第27頁)   (3)信用卡刷卡通知及帳單明細(第27頁)  2.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話紀錄)(申請人:   張宗傑)(第29-78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證人筆錄: 一、林美枝(被害人)  1.林美枝113.09.14警詢筆錄(114偵4323號卷第21-22頁)  二、李桂福(告訴人)  1.李桂福113.09.06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58-59頁)  三、蔣友柏(告訴人)  1.蔣友柏113.09.06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83-86頁)  四、許智翔(告訴人)  1.許智翔113.09.06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109-111頁) 五、陳禹翰(告訴人)  1.陳禹翰113.09.06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169-173頁) 六、陳靖憲(告訴人)  1.陳靖憲113.09.06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215-219頁) 七、譚宇芯(告訴人)  1.譚宇芯113.09.08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277-280頁) 八、黃湲淳(告訴人)  1.黃湲淳113.09.12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295-298頁) 九、張瑞文(告訴人)  1.張瑞文113.10.05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315-316頁)  2.張瑞文114.05.19陳述意見表(114金訴1929號卷第23頁) 十、林霆翰(告訴人)  1.林霆翰113.09.06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339-343頁) 十一、邱姵淇(告訴人)   1.邱姵淇113.09.06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373-375頁) 十二、鄢生達(告訴人)   1.鄢生達113.09.07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411-415頁) 十三、徐睿紘(告訴人)   1.徐睿紘113.09.07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443-444頁) 十四、王思媚(告訴人)   1.王思媚113.09.08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481-485頁) 十五、洪景舜(告訴人)   1.洪景舜113.09.09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519-521頁) 十六、童玉涵(告訴人)   1.童玉涵113.09.06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565-567、    635-637頁) 十七、吳姿穎(告訴人)   1.吳姿穎113.09.06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613-615頁)   2.吳姿穎114.05.16陳述意見表(114金訴1929號卷第25頁) 十八、李恩愷(告訴人)   1.李恩愷113.09.06警詢筆錄(114偵3916號卷第667-6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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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