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華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湘華本應遵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卻為賺取匯差,基於未經許可辦理新臺
幣與泰銖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1年底起,在IG
社群軟體上對臺灣之不特定客戶提供上揭兌換服務,並以其
開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在臺灣
收取客戶匯入之新臺幣匯兌款使用。IG社群軟體暱稱「yunn
nchhhaa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其有提供匯兌服
務後,乃於113年8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聯絡周湘華,欲請
其在臺灣收款後,在泰國匯款泰銖至其指定之泰國帳戶內,
周湘華乃應允之。嗣在臉書社群軟體上使用暱稱「Chung Yu
」、「江孟涵」,在臉書通訊軟體上,分別以販售機票、演
唱會門票、演唱會門票之名義,先後詐騙姜莉庭、王惠弘、
林巧梅,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55
分許、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9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1萬元、1萬8,000元至周湘
華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內,周湘華隨即於泰國匯出等值
之泰銖至「yunnnchhhaaa」指定之泰國帳戶內。
二、案經姜莉庭、王惠弘、林巧梅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周湘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
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85至87頁、本院卷第35至40
、75至78、113至124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供述
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
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
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
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在
網路上接受暱稱「yunnnchhhaaa」客戶委託,並收受新臺幣
,兌付並轉帳相應之泰銖至暱稱「yunnnchhhaaa」指定之泰
國帳戶內,以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以此方式從事臺灣與泰國間之款項收付,自屬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11年年底起至113
年9月4日止,持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匯兌行為,依社
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210元(
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1年年底開始,做了快2年,1
個月大概1、2次,每筆交易約8,000至1萬5,000元不等,每
筆交易之報酬約1%至2%等語,起訴書以中間值估算1個月匯
兌1.5次【2年共計36次】、每次交易1萬1,500元、報酬1.5%
作為計算方式,被告應有1萬1,500元x36x1.5%即6,210元之
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7頁),被告並已於114年3月5日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4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
上開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態樣,「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然均為應受處罰之
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
之;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
卷內資料,被告實際經手之匯兌金額及所獲利益甚微,遭查
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
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
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
實際經手匯兌之金額及所獲利益甚微,其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險及損害程度亦屬相當輕微,於犯後均自白犯行,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確有悔悟之意;被告與告發人姜莉庭、林巧
梅分別以4萬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
乙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92號調解筆錄1份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藥局門市人員、
與父母同住、需要撫養患有重大疾病之父親、父親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只有我與姐姐有固定收入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至63、121頁),復參酌檢察官、告
發人姜莉庭、林巧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發人 姜莉庭、林巧梅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發人姜莉庭、林巧 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意,並已徵得告發人姜莉庭、林 巧梅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參酌告發人王惠弘因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故未與被告洽談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 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共計獲得犯罪所得6,210元,並據被告主 動繳回扣案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卷證: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林巧梅 ⒈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王惠弘 ⒈113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23頁) ㈢證人姜莉庭 ⒈11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702號卷 ㈠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9至31頁) 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37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第89至95頁) ㈣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林巧梅之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第39至45頁、第49至51頁) ⒉王惠弘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第22、24頁、第53至61頁) ⒊姜莉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75頁) ㈤165反詐騙警示管理列印資料(第9頁)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卷 ㈠被告114年3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4號收據1紙〈NT$6,210元〉(第47頁;【被證1】第53頁同) ㈡被告114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 ⒈【被證2】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59至61頁) ⒉【被證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第63頁) ㈢被告114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 ⒈【附表1】被告匯款一覽表(第81頁) ⒉【被證4】113年8月28日至29日被告與「yunnnchhhaaa」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第83至84頁) ⒊【被證5】113年9月3日至4日被告與「yunnnchhhaaa」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第85至86頁) ⒋【被證6】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於泰國銀行之匯款憑證(第87頁) ⒌【被證7】被告於113年9月4日於泰國銀行之匯款憑證(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