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JI(中文姓名:李雍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9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378號、第2160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李雍吉,下稱李雍吉)自民國11
3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
雍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2
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李雍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與Telegr
am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李雍吉
則依Telegram暱稱「林如雪」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Telegram暱稱
「林如雪」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芳瑜、洪薇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王廷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雍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
1505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1197卷第21至24、81至83頁,偵17378卷第
33至39頁,偵21601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65、78頁),
核與告訴人何芳瑜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1197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洪薇婷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1197卷第47至49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7378卷第41至47頁)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7378卷第49至53頁)、
告訴人王廷文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1601卷第43至51頁)大
致相符,並有黃汝鎂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197卷第27、29
頁)、王嘉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王麗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1601卷第55頁)及附表
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接受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等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示共5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
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197卷第21至24、81至83頁,
偵17378卷第33至39頁,偵21601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65
、78頁),然其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日1,000元,目前無能
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不符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
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自陳現無
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尚未賠償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告訴人洪薇婷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王廷文請求
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及酌以檢察官具體求刑
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汽車零
件二手銷售,月收入2,600元馬幣,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不用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各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
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報酬是每 日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附表二所示,被 告於113年12月20日、26日及27日均有提領款項,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 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而該等款 項業已層層轉交予上手,且被告獲有前開報酬,業如前述, 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八、驅逐出境: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 亞國籍人士,其簽證效期至114年1月3日,有被告之外僑入 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見偵21601卷第69頁),是被告已 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 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 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註1:黃汝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汝鎂新光帳戶)
註2:王嘉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嘉濃郵局帳戶)
註3:王麗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麗鳳國泰世華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何芳瑜 佯稱:欲購買商品,須請告訴人何芳瑜配合核實銀行帳戶云云 1、113年12月26日16時47分許,匯款4萬9,635元 2、113年12月26日16時54分(起訴書漏載54分)許,匯款2萬3,012元 3、113年12月26日17時4分許,匯款1萬4,014元 黃汝鎂新光帳戶 1、113年12月26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樂天門市,提領2萬元 2、113年12月26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樂天門市,提領2萬元 3、113年12月26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樂天門市,提領9,000元 4、113年12月26日1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提領2萬元 5、113年12月26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提領2萬元 6、113年12月26日17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提領2萬元 7、113年12月26日17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提領7,000元 ⑴告訴人何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97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何芳瑜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97卷第41至46頁) ⑶黃汝鎂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197卷第27、29頁) ⑷被告113年12月26日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被告相片、被告入境資料(偵11197卷第31至3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薇婷 佯稱:欲購買商品,須請告訴人洪薇婷配合開通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26日17時1分許,匯款2萬9,998元 ⑴告訴人洪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97卷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洪薇婷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97卷第51至55頁) ⑶黃汝鎂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197卷第27、29頁) ⑷被告113年12月26日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被告相片、被告入境資料(偵11197卷第31至35頁) 3 (即114年度偵字第 173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佯裝為同事,向告訴人丙○○佯稱:須借款云云 1、113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2、113年12月20日23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王嘉濃郵局帳戶 1、113年12月20日2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萳陽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2、113年12月20日2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萳陽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3、113年12月20日2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萳陽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4、113年12月20日2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萳陽門市,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 5、113年12月20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萳陽門市,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78卷第41至47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17378卷第69至89頁) ⑶王嘉濃郵局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偵17378卷第67頁) ⑷交易明細(含王嘉濃郵局帳戶)(偵17378卷第57頁) ⑸被告113年12月20、21日超商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7378卷第59至65頁) ⑹王嘉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505卷第57頁) 4 (即114年度偵字第 173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佯裝為買家及物流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乙○○佯稱:須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12月20日23時28分許,匯款9,987元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78卷第49至53頁) ⑵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17378卷第93至103頁) ⑶王嘉濃郵局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偵17378卷第67頁) ⑷交易明細(含王嘉濃郵局帳戶)(偵17378卷第57頁) ⑸被告113年12月20、21日超商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7378卷第59至65頁) ⑹王嘉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505卷第57頁) 5 (即114年度偵字第 21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廷文 佯裝為買家欲向告訴人王廷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指示告訴人協助開通帳戶云云 1、113年12月27日12時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2、113年12月27日12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王麗鳳國泰世華帳戶 1、113年12月27日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公園店,提領2萬元 2、113年12月27日1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公園店,提領2萬元 3、113年12月27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公園店,提領1萬元 4、113年12月27日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提領2萬元 5、113年12月27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提領2萬元 6、113年12月27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提領9,000元 ⑴告訴人王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01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王廷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601卷第65至67、73、81、87至99、101至103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王麗鳳國泰世華帳戶)(偵21601卷第75頁) ⑷王麗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1601卷第55頁) ⑸被告113年12月27日超商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被告相片(偵21601卷第57至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