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05號
TCDM,114,金訴,190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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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語



李子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18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語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子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報酬100
0元」更正為「報酬100元」;另補充證據「被告莊語伯、李
子諾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沈家順(由本院另行審結)、「天龍A呼叫
天龍B」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此有本院收據
、法務部○○○○○○○○民國114年7月28日函在卷可查,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被告李子諾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子諾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李子諾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
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被告李子諾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
者,被告2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莊語
伯已與告訴人武美慧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證
。兼衡被告莊語伯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7萬元;被告李子諾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入所前從事食
品倉管工作,每月收入約3.5萬至3.8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
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子諾因本案犯行,雖獲有100元之所得,然被告李子 諾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 ○○○○114年7月28日函在卷足參,是就被告李子諾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
二、被告莊語伯雖因本案犯行獲有100元之所得(被告莊語伯已先 於114年7月10日繳回1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惟被 告莊語伯後於114年8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2 000元完畢,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莊 語伯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從再對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2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6944號  被   告 莊語伯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7樓之27        李子諾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沈家順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語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龍」)、李子諾(外號 「阿諾」)及沈家順(Telegram暱稱「就是主旺」)自民國 113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郭 富城」、「天龍A呼叫天龍B」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莊 語伯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使用,並 向車手收取其等提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上繳「天 龍A呼叫天龍B」派遣前往收取之人;沈家順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李子 諾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並另向沈家順等車手收水後,上繳予 莊語伯;莊語伯、李子諾沈家順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 酬,而以此牟利(莊語伯等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及第59330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使用網路軟體Tiktok暱 稱「吳峰」及LINE暱稱「好好先生」,邀約武美慧下載「Le eEasy Mall」AP以投資網拍商品,並要求武美慧先匯款, 致使武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4次,其中第1次於113年9月10日 9時24分,從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1960)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阮進生(另由警方偵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進生陽信帳戶,武美慧其他3次 匯款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莊語伯、李子諾沈家順於 113年9月10日接獲通知後,與「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子諾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沈 家順前往提款,沈家順於同日10時26分至10時30分,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持阮進生陽信帳 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10萬元得手(按:含上



武美慧轉入之1萬元、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35分從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轉入之3萬元及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37分從渣打銀行 帳戶轉入之6萬元,然卷內並無武美慧以外之人相關報案資 料,本件起訴範圍不含不詳之人疑似受騙匯款至該帳戶部分 )。沈家順隨即將提得現金交付予李子諾李子諾轉交予在 附近等待之莊語伯,莊語伯再上繳予「天龍A呼叫天龍B」派 遣前往收取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去向。莊語伯、 李子諾莊語伯以提領金額1%計算,各分得報酬1000元。武 美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武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與本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被告莊語 伯、李子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沈家順李子諾於偵查 中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復經告訴人武美慧於警詢證述 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13年度偵字第60118號卷P9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阮進生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前揭卷P89及P57),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59至P63),本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1318號及第53990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被告莊語 伯等3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語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既遂罪嫌。被告莊語伯等3人與「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莊語伯等3人對於告訴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李子諾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沈 家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李子諾沈家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莊語伯等3人之素行、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語伯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被告李子諾沈家順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五、被告莊語伯等3人共同洗錢10萬元,被告莊語伯等3人犯罪所 得各為1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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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