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72號
TCDM,114,金訴,187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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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妤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找工作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及Telegram暱
稱「葉一芳」之人主動聯絡,林家妤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
作。林家妤與「葉一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永
國營業員NO.37」對陳昭蓉佯稱:現金儲值於「永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惟陳昭蓉因前已遭「嘉源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詐騙,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詢
問,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而佯裝受騙,與「永國營業員NO
.37」相約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林家妤則依「
葉一芳」之指示,先至某超商以QRcode列印偽造之「永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永
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永記」印文1枚
)後,於114年1月14日14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草湖門市,與陳昭蓉見面,林家妤對陳昭
蓉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向陳昭蓉收取現金3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交付陳昭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昭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永記」,林家妤旋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89至91、107至110頁,本院卷第47
、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
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27至31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45至53頁)、告訴人與「永國營業員NO.37」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66頁)、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67至68頁)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單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葉一芳」及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已自動繳交(見下述),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對告
訴人行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欲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蒙受財產損失,然被告
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
度、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
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 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 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 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中之偽造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其中 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收款憑證單據1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持用手機1支,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另1張偽造工作證,係被 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60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2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日期115年1月14日,金額300萬元,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永記」印文1枚) 3 手機1支 4 新臺幣300萬元(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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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