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浩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浩楷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
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列印「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在其上登載資料
及偽簽「李宏義」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李宏義」
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海
納機構股份有限收據」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
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取得
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犯行尚未取得
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
白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雖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
本件本害人及時發覺,未生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生,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海納機構股份有限收據」1紙 2 偽造「李宏義」工作證1只(含證件套) 3 行動電話2具 4 剪刀1把 5 釘書機1個 6 原子筆2支 7 現金新臺幣4314元 8 偽造「黃弘文」工作證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6號 被 告 吳浩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楷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Youku」、「htetlin kau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 怡」、「客服經理-18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 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吳浩楷依收 取款項之狀況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緣蔡文涵前於113年8月中旬,在LINE加入投資股票群組而結 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欣怡-助教」、「客服經理-18號」 ,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蔡文涵交付金錢,蔡文涵 信以為真,自113年9月25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和面交 現金,共45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吳浩楷參與此部分犯 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吳浩楷即與「Youku」、「htetlin kaung」、「陳欣怡」、「客服經理-18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蔡文涵投資,惟蔡文涵查覺情況 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 行為人。吳浩楷因此佯為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先自行列印上有「新鴻禮儀公司黃弘文」之工作證作為範本 後,再自行列印上有「海納投資外務專員李宏義」之工作證 ,及上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公司)及「 李宏義」印文2枚之現金收據2張。於113年11月11日12時許 ,吳浩楷先依「Youku」之指示,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 之臺中高鐵站拿取詐騙集團放置之IPHONE手機及現金2,000 元作為工作機及車資使用,復持偽造之海納公司工作證、現 金收據,於113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海納公司外務專員李宏義之身分 ,欲向蔡文涵收取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文涵、李宏義 及海納公司。吳浩楷於交付現金收款收據後,經埋伏員警表 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之海納公司投資收 據3張、工作證1張(新鴻禮儀公司黃弘文)、工作證含證件
套1組(海納公司李宏義)、剪刀1支、原子筆2支、釘書機1 副、現金4,314元、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蔡文涵訴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浩楷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海納公司指派之外派專員,欲向告訴人蔡文涵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海納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文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怡」、「客服經理-18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3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文涵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後發覺遭詐騙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吳浩楷之事實。 4 被告吳浩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ouk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吳浩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海納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蔡文涵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解送人犯報告書、扣案之海納公司投資收據3張、工作證1張(新鴻禮儀公司黃弘文)、工作證含證件套1組(海納公司李宏義)、剪刀1支、原子筆2支、釘書機1副、現金4,314元及現場含扣案物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5853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吳浩楷於上開時、地,假冒係海納公司指派之出納專員,欲向告訴人蔡文涵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海納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該集團成員偽造海納公司及李宏義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 案之物品及現金4,314元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蓋之印文共4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