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志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呂宜蓁律師
邱基峻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姜妤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
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帳號暱稱「李羽彤」、「林文翰」、「MooDY's客服NO.0
98」及綽號「阿新」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
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向丁○○佯稱可加入
飆股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匯方
式,層層轉匯。戊○○再依「阿新」指示,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交付予「阿新」,以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丙○○於111年5、6月間,加入葉宇洋(涉案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之
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
。嗣蔡柏鴻(原名蔡文修,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
111年5、6月間,經由丙○○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丙○○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向丁○○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投資
股票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匯方式,層層轉匯。蔡柏鴻
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
領方式提領後交付予丙○○,再由丙○○轉交葉宇洋,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甲○○於111年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
「小路」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嗣甲○○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5月26日起,向丁○○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投資股票等
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轉匯方式,層層轉匯。甲○○再依「小
路」指示,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領方式②提領後交付予
「小路」,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用於證明被告戊○○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3人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提領或收
取並轉交贓款之行為,為均為各該犯罪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其等主觀上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與他
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縱其
等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丁○○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
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洗錢,依前揭說明,自應各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被告戊○○加入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犯罪事實所
示犯行,為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
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甲○
○分別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甲○○上開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
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本案所為,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1.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
文。
2.被告丙○○於111年6月10日前之該月間某日起,經葉宇洋進而
邀約其從事提款等工作後,參與由葉宇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丙○○先將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葉宇洋使用,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投
資獲利之詐術訛騙黃啓峻,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
10日,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上開丙○○兆豐帳戶後,丙○○即於同日依
葉宇洋指示提款,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葉宇洋之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09號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等判決
,就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為1年8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
3.對比被告丙○○本案與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均係以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施行詐術,且被告丙○○均係依葉宇洋之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於收水後轉交,而前後二案之犯罪
時間密接僅相隔12日,足認被告丙○○前後二案犯行,確屬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以相同之詐欺手法所為。又被告
丙○○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係於前案判決後之114年4月28日始繫屬
於本院,有該署送審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5頁)。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被告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
檢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而被告丙○○之前案尚未確定,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
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丙○○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
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就其等上開犯行,
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就其等犯行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
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
審酌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被告甲○○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甲○○本案犯行,綜觀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之處,本院認對其量處之刑,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守法自制,率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款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
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
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
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戊○○、丙○○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3人於各該犯行擔
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3人
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對於量刑
之意見,及被告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組合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情
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事業從事沙灘開發工作、每
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2歳女兒、妻子懷
孕中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美髪業、每月收入3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75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而獲有 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 得。
㈡被告3人所提領或收取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固均 為被告3人共犯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3人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3人有分得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 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3人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各該洗 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9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9號卷二 偵二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卷二 偵二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卷三 偵二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卷四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卷 附表一:人頭帳戶對照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蔡柏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柏鴻國泰世華甲帳戶 2 000-000000000000 蔡柏鴻國泰世華乙帳戶 3 張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超國泰世華帳戶 4 蘇將領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蘇將領兆豐銀行帳戶 5 章書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章書駿中信銀行帳戶 6 古恒權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古恒權臺銀帳戶 7 毛采寧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毛采寧永豐銀行帳戶 8 邱繹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邱繹奇國泰世華帳戶 9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中信銀行帳戶 10 台新商業銀行 812-00000000000000 戊○○台新銀行帳戶 11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甲○○中信銀行帳戶 1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方式 提領方式 證據 1 戊○○ ①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張超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①、其他不詳款項在內之30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其他不詳款項在內之30萬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蘇將領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匯包含左列60萬元、其他不詳款項在內之72萬9,815元至戊○○中信銀行帳戶。 戊○○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73萬元後,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阿新」。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405至407頁、偵三卷第73至75、195至201頁)。 ②張超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92頁、偵一卷二第61、69至71頁)。 ③蘇將領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84至90頁)。 ④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56頁)。 ⑤戊○○提領73萬元之中信銀行提款單1張(偵一卷一第112至113頁)。 ⑥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一第57頁)。 ⑦戊○○與「阿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一第75頁)。 ⑧丁○○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一第427頁)。 2 戊○○ ①111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1年7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張超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①、其他不詳款項在內之48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③、其他不詳款項在內之40萬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蘇將領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匯左列①中之47萬9,915元戊○○台新銀行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其他不詳款項在內之40萬115元至不詳帳戶。 戊○○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59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分別提領左列①中之47萬元、8,500元後,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阿新」。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②③⑦。 ②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79至82頁)。 ③戊○○提領47萬元之台新提款單1張(偵一卷一第116頁) ④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一第61至62頁)。 ⑤丁○○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一第429至430頁)。 ⑥丁○○之臨櫃匯款單1張(偵一卷一第434頁)。 3 丙○○ 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3,001元至蔡柏鴻國泰世華甲帳戶。 111年6月22日晚上6時1分許,包含左列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在內之8萬4,000元至蔡柏鴻國泰世華乙帳戶。 蔡柏鴻於111年6月22日晚上6時34分許、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共計20萬元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之大魯閣棒壘球場仁德館,將上開款項中之19萬5,000元交予丙○○,再由丙○○轉交葉宇洋。 ①同本表編號1①。 ②證人蔡柏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一第595至608、641至644,645至648頁)。 ③蔡柏鴻國泰世華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二第8至12頁)。 ④蔡柏鴻國泰世華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二第4至6頁)。 ⑤蔡柏鴻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一第602頁)。 ⑥蔡柏鴻與「威廉」即丙○○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一卷一第629至640頁)。 ⑦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一第661頁)。 4 甲○○ 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章書駿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16分許,分別轉匯左列款項中之97萬7,500元、101萬8,200元至古恒權臺銀帳戶。 ①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下午1時26分許,分別轉匯左列款項中之39萬1,500元、10萬7,200元至甲○○永豐銀行帳戶。 ②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左列款項中之3萬5,110元至毛采寧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28分許,分別轉匯左列①中之39萬1,500元、10萬7,200元至邱繹奇國泰世華帳戶。 ②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匯左列②中3萬5,100元至甲○○中信銀行帳戶。 ①邱繹奇自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起至56分許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左列①中,共計49萬8,700元。 ②甲○○於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提領左列②中3萬5,000元後,轉交予「小路」。 ①同本表編號1①。 ②章書駿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271至278頁)。 ③古恒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278-1至279頁)。 ④甲○○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229至235、285頁)。 ⑤毛采寧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一卷一第235頁)。 ⑥邱繹奇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147至149頁)。 ⑦甲○○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一第237至270頁)。 ⑧丁○○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一第433頁)。 ⑨丁○○之臨櫃匯款單1張(偵一卷一第43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戊○○ ㈠廠牌:三星。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三星。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蔡柏鴻 ㈠廠牌:蘋果。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