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INH 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至
同年月27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不
詳詐欺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文堉、李冠玉、康勝閎、江穎宜、黃子綾、陳怡樺、
林怡伶、陳映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NGUYEN VAN MIN
H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沒有把合庫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供給其他人,其提款卡是不見的,其還在工廠工作
的時候就不見了,其將合作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我宿舍的床上
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111頁),並有合庫銀
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5738號卷(下稱第45738號偵卷)第29-32頁】
偵卷)在卷可稽,又取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曾文堉、李冠玉、康勝閎、江穎宜、黃子綾、陳怡樺、林怡伶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堉、李冠玉、康勝閎、江穎宜、黃子綾、陳怡樺、林怡伶及陳映潔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第45738號偵卷第39-41、73-75、99-103、161-163、217-219、241-242、263-266、285-286頁),且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第45738號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曾文堉遭詐騙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文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5738號偵卷第35、45-49、51-65、67頁)】、告訴人李冠玉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5738號偵卷第81-93頁)】、告訴人康勝閎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5738號偵卷第107-155頁)】、告訴人江穎宜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5738號偵卷第167-211頁)】、告訴人黃子綾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5738號偵卷第223-235頁)】、告訴人陳怡樺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5738號偵卷第245-257頁)】、告訴人林怡伶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怡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5738號偵卷第269-279頁)】、告訴人陳映潔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5738號偵卷第281-34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曾文堉、李冠玉、康勝閎、江穎宜、黃子綾、陳怡樺、林怡伶及陳映潔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
管存摺及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
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
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
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
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
此,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一向不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
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
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渠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
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
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
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
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
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渠等絕無可能
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入
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查,觀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於告訴人李冠玉匯入遭詐騙款項前,餘額僅有53元
,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發現
提款卡遺失後,並無報警或掛失止付之舉,由此可見,被告
所為,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提供他人之帳戶內均少
有餘額,且不會主動掛失止付之情相符;本案不詳詐欺成員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亦足證上開帳戶應
為不詳詐欺成員能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
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頭帳戶,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
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2歲有餘,自陳高中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於案發時來臺工作已逾1年,有其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可參,為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工具,得用以提領款項,不
得任意出售或交付他人等情,舉世皆然,被告亦知需將提款
卡及密碼保管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其對於臺灣
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團四處收購人頭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
款及洗錢之用等情,誠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交付合庫銀
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該帳戶資料之人極
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猶仍逕行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
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
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我當時把合庫銀行提款卡、存摺放在我宿舍床上,只有領薪水才會帶出提款卡,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我到領薪水當天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是2022年來臺灣後6、7個月,到2023年初發現不見,具體時間忘記了;我發現遺失後有馬上打電話給仲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字第6944號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64-65頁)。然查,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為避免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時,遭人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分開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或遺失,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會輕易在任何物件上標示或載明密碼,更不會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且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被告竟仍直接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並隨意放置在宿舍床上,此舉實足以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是被告所為,嚴重悖於常情事理;被告前開所為,無非使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可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據此可見,被告對如何失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事並未吐實,被告所辯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至被告另辯稱有將此情告知仲介公司人員,惟被告對於究係何時告知何人,均無從說明,已難採信,且縱使被告事後果將此情告知他人,亦難以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且為幫助犯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考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⑵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曾文堉、李冠玉、康勝閎、江
穎宜、黃子綾、陳怡樺、林怡伶及陳映潔之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
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曾文堉、李冠玉、康勝閎、江穎宜、黃子綾
、陳怡樺、林怡伶及陳映潔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交付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灣有加重詐欺取財
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25頁)在卷
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率爾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
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復
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無賠償告訴人之具體表現,酌
以被告犯罪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並於113年2月19日經通報 為行方不明乙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佐(見第45738號偵卷第23-24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 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 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合庫
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 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曾文堉 曾文堉於112年8月26日某時瀏覽臉書時,見有投資訊息,遂點擊連結,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曾文堉下載某投資APP,致曾文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及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8日18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2 李冠玉 李冠玉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暱稱「斜槓專家」LINE群組,不詳詐欺成員遂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李冠玉連結至某投資平臺,致李冠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連結及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7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3 康勝閎 康勝閎於112年8月26日某時瀏覽臉書時,點擊某投資廣告連結,而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康勝閎連結至某投資網站,致康勝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連結、加入會員及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50分,匯款1萬元 4 江穎宜 江穎宜於112年8月底某日瀏覽臉書時,點擊某投資廣告連結,而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江穎宜連結至某投資網站,致江穎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連結、加入會員及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匯款1萬元 5 黃子綾 黃子綾於112年7月某日瀏覽臉書時,點擊某投資廣告連結,而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黃子綾連結至某投資網站,致黃子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連結、加入會員及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8日18時53分,匯款1萬元 6 陳怡樺 陳怡樺於112年5月14日某時,瀏覽臉書時點擊某投資廣告連結,而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陳怡樺連結至某投資網站,致陳怡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連結、加入會員及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8日16時37分,匯款5萬元 7 林怡伶 林怡伶於112年8月27日12時許瀏覽臉書時,點擊一表示可賺錢之廣告連結,而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幫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7日1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8 陳映潔 陳映潔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時,瀏覽臉書時點擊某投資廣告連結,而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陳映潔連結至某投資網站,致陳映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連結、加入會員及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7日1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