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金玄」、LINE暱
稱「赫赫」、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2年4月前之某日,加入
該詐欺集團,假冒幣商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款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即在YOUTUBE網站
上刊登虛假投資影片,待丙○○透過該影片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阿土伯」、「陳雨婷」、
「OAK操盤官方客服」等,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虛假投資軟
體投資獲利,然需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所用等語,導致丙
○○陷於錯誤;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乙○○予丙○○,訛稱乙○○為虛擬
貨幣幣商,可販售泰達幣予丙○○等語;丙○○因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後,於112年6月7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乙○○,乙○○則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
合約買賣書」交予丙○○(該「虛擬貨幣合約買賣書」係由乙
○○以自己名義簽署,非屬偽造私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對應數額之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丙○○
之TDk2Bmh5o82qGQ48XFNvSNVXVUsGe9LtjS電子錢包內,營造
乙○○收受款項後,確實將泰達幣匯出之假象,然該電子錢包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丙○○無法取得該等泰達幣之
實際所有權。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丙○○欲
提領相關獲利,至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匯出保證金時,經農會
人員驚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另案被告柯文智、高浩俊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3年5月3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36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8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自陳本案取款時,有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書」(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
51號卷均稱偵卷,偵卷第257頁),然該買賣契約書之「乙
方」即賣出人欄,被告係填載自己之姓名;被告既未使用他
人名義簽署該契約,即難認該契約屬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
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
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
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
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
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
月16日公布,同年7月31日施行版本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其減
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言明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且本案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
本案自不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為其要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照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係車手,以及被告犯行
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再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承認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而經
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達成和
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 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 ,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
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 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 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 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其每次取款可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此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具體數額不明,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爰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3,000元,且未扣案,此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非偽造私文書,然而仍屬於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予被 告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署名乙○○)1份 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9頁,114年度院保字第1242號 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1本」,然實際上該合約書僅有3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署名柯文智)2份 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9頁,114年度院保字第1242號 3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署名高浩俊)1份 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9頁,114年度院保字第12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