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依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依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莊依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要求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綁定所指
定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陳俊志」之人,容任「陳俊志」及不詳詐欺成員使
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月娥、沈明莊、吳佩真及黃依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依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月娥、沈明芳、吳佩
真、黃依潭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第45586號偵卷第61-65、
113-115、139-149、153-153頁),且有被告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第45586號偵卷第37-39、4
5-49頁)、告訴人鍾月娥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
45586號偵卷第59、67-71、83-85頁)、113年5月9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臉書暱稱「Sanjay Chauhan」首頁、個人檔
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ChenKai」對話紀
錄及首頁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股權認購申請書翻拍照片、恆生銀行支票、認購戶
口申請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見第45586號偵卷第73
、87-88、89-94、95-96、99、101-103、105、107頁)】、
告訴人沈明芳遭詐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
45586號偵卷第111、117-121頁)、113年5月9日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沈明芳銀行帳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CCINV 」APP、LINE暱稱「全啟投資」、「MM8 創造輝
煌」首頁截圖各1張、沈明芳與LINE暱稱「全啟投資」對話
紀錄截圖1張(見第45586號偵卷第123、129、131-135、137
頁)】、告訴人吳佩真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切
結書(見第45586號偵卷第155-163頁)、吳佩真之中國信託
、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113年5月10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5586號偵卷第1
65-167、169、171-182、183頁)】、告訴人黃依潭遭詐騙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第45586號偵卷第199-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案為幫助犯,
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②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
員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為圖獲得款項,
竟率爾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除助長
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
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鍾月娥、沈明芳、吳佩真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另告訴人黃依潭經本院通知
未到院,而未能達成和解,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酌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數
額,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鍾月娥 、沈明芳、吳佩真成立調解,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鍾月娥、 沈明芳、吳佩真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鍾月娥、沈明芳、吳佩真成立調解,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 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 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然並未經手洗 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9號調解筆錄1份。附件二:本院114年8月14日調解筆錄1份。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 鍾月娥 113年4月25日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與鍾月娥結識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10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 2 沈明芳 113年3月初某日 沈明芳於臉書瀏覽股票投資資訊,遂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不詳詐欺成員要求沈明芳下載某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15時27分許,匯款225萬2251元。 3 吳佩真 113年4月下旬某日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楊澤文」與吳佩真互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吳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9時55分許,匯款60萬元。 4 黃依潭 112年12月某日起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欣怡」將黃依潭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依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11時44分許,匯款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