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少年羅○駿(95年 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黑」、「謝比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羅○駿 「收水」,約定可因之取得提領金額1至2%作為報酬,而參 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甲○○與羅○駿、「小黑」、「謝比爾」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己○○、戊○○、丁○○、丙○○、乙○○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許宏藝(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09號提起公訴) 、謝豐吉(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2139號提起公訴)、李駿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8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甲○○與羅○駿依「小黑」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羅○駿,再由 羅○駿依「小黑」指示將款項交予「謝比爾」,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20時20分許、 同日20時25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街000號,當場查獲並逮捕提領款項之甲○○及 羅○駿,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309號少連偵卷第39至47、147至148、 293至297、357頁、54號少連偵卷第37至47、211至212、221 頁、本院卷第60、68頁),核與告訴人己○○、戊○○、丁○○、 丙○○、被害人乙○○、證人李駿豪、共犯羅○駿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309號少連偵卷第29至37、49至57、 213至220、329至330頁、54號少連偵卷第49至61)均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 告、羅○駿)、被告於113年7月9日20時9分許,至中華郵政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交易明細、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①群組暱稱「無聊就來打麻將」對 話②「小黑」、「爾比謝」、「棒棒伯」、「合作金庫」、 群組暱稱「無聊就來打麻將」之Telegram帳號介面截圖、告 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等截圖⑤告訴人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職務報告、帳戶 交易明細: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宏 藝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豐吉③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駿豪被告提領詐欺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7月9日14時12分至14時15分許, 在臺中嶺東郵局ATM②113年7月9日14時47分至14時50分許, 在臺中嶺東郵局ATM③113年7月9日15時20分至15時21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ATM④113年7月9日17時49分許,在烏 日郵局ATM⑤1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烏日郵局ATM⑥113年 7月9日20時8分至20時9分許,在烏日郵局ATM、訴人丙○○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等截圖、被害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駿豪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楊褀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③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309號少連偵卷第21至23 、67至97、101、110至118、157至159、163至167、171至 176、177至204、221至223、227、233至244、247至255、 275至278、309、312至313、320、327、331至336、339、 343至344頁、54號少連偵卷第101、111至115131、135至137 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7 月9日14時9分至14時12分許,前往臺中嶺東郵局ATM提領詐 欺款項後離開②113年7月9日14時13分至14時14分許,從臺中 嶺東郵局前往對面大樓與另一名共犯碰面、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宏藝之帳戶交易明細(見54號少 連偵卷第119至12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款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該被害人 同一,先後數次提款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 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與羅○駿、「小黑」、「謝比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羅○駿係95年 1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羅○駿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 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與羅○駿 為朋友,我知道他幾歲、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經扣案(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 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 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八)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附表二編號1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 之被害人人數為5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迄 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未婚, 父親目前沒有工作、需負擔父親的生活費,及其自述本案犯 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69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 性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 共犯羅○駿等人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款項1萬3000元,經共犯羅○駿於 警詢時供稱:係「謝比爾」交付、我與被告當天工作的報酬 等語(見309號少連偵卷第36至37頁),自屬被告與共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3、又被告本案其餘提領之款項,應已由共犯羅○駿交予所屬詐 欺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6萬6000元,惟 該等款項係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並非為犯罪所生之物 ;起訴書另聲請沒收附表三編號2、5、6之金融卡部分,為 各金融帳戶申設者所有,雖經被告用以本件提款之用,難認 屬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就此部分,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賬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7月9日14時7分許 ①15萬0055元 ①: 許宏藝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9日14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4時13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4時14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嶺東郵局」 ②113年7月9日14時44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4時45分許 ④113年7月9日15時14分許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2萬4985元 ②③④: 謝豐吉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3年7月9日14時47分許 ⑤113年7月9日14時48分許 ⑥113年7月9日14時49分許 ⑦113年7月9日15時20分許 ⑧113年7月9日15時21分許 ④6萬元 ⑤3萬9000元 ⑥900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④⑤⑥: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嶺東郵局」 ⑦⑧: 臺中市○○區○○街000號7-11新光德門市 2 戊○○ 假保險業務員借款 113年7月9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李駿豪申設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7月9日17時49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20時8分許 ④113年7月9日20時9分許 ①4萬9000元 ②900元 ③6萬元 ④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3 丁○○ 假保險業務員借款 113年7月9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李駿豪申設之郵局帳戶) 4 丙○○ 假廣告 113年7月9日20時4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李駿豪申設之郵局帳戶) 5 乙○○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9日20時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李駿豪申設之郵局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千元鈔(新臺幣 6萬6000元) 66張 甲○○ 113年度保管字第6809號扣押物品清單(309號少連偵卷第369頁)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甲○○ 114年度院保字第1059號(本院卷第37頁 3 IPHONE手機 1支 甲○○ 4 千元鈔(新臺幣 1萬3000元) 13張 羅○駿 羅○駿案件中亦有宣告沒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2張 羅○駿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羅○駿 7 IPHONE手機 1支 羅○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