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
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義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地球」之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擔任車手 之角色,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 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林義健於附表二 、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款項,復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王誼莙未陷於錯誤,故該部分之 加重詐欺犯行並未得逞,洗錢犯行則尚未著手)。二、案經郭怡伶、陳柔卉、陳筠、彭靖雯、張芳瑜、葉耿彭、黃 成忠、翁頌舜、陳柏辰、李曉嵐、戴聖弘、徐維新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張敏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被告林義健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 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遭詐匯款一覽 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時、地附 表、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4至14、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 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提款車手,非屬集 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 。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 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 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 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 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本案被告既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地 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 號2至14、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 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 ,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3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 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筠、葉耿彭、翁頌舜、劉 宸佑、陳柏辰、張敏純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至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則因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與被告商 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報到單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8月至同年9月,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 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 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 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 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 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 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三編號1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怡伶(提告) 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Xia Liyang」在「桃園租屋-長短月租我最愛」社群張貼不實租屋廣告,嗣告訴人郭怡伶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13時23分許,轉帳1萬6000元 陳美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1日13時2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 2 陳柔卉(提告) 113年8月31日22時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萬丹房屋及潮州房屋買賣社團」張貼不實租屋廣告,嗣告訴人陳柔卉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15時14分許,轉帳9000元 113年8月31日15時37分許,提領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區農會外埔本會) 3 王誼莙(未遂) 113年8月31日15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王誼莙友人「黃品翰」,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王誼莙,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被害人王誼莙佯裝受騙匯款。 113年8月31日16時8分許,轉帳1元 113年8月31日17時15分許,提領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 4 陳筠 (提告) 113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陳筠友人「邱羽甄」,透過IG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筠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轉帳2萬7000元 113年8月31日17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5 彭靖雯(提告) 113年9月6日16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雅琪」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彭靖雯,佯稱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彭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12時2分許,轉帳1萬9379元 林吳玉梅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7日12時1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 張芳瑜(提告) 113年9月7日0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熊芳語」、「祝姿言」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芳瑜,佯稱友人欲購買商品,須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張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12時14分許,轉帳9123元 113年9月7日12時18分許、18分許、19分許、2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區農會外埔本會) 7 葉耿彭(提告) 113年9月7日10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藍品茹」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葉耿彭,佯稱購買商品,須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葉耿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9月7日12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⒉113年9月7日12時25分許,轉帳8000元 113年9月7日12時27分許、29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 8 黃成忠(提告) 113年9月9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順其自然」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黃成忠,佯為其子「黃章銘」,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黃成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0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林翊瑄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9日10時20分許、21分許、2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9 翁頌舜(提告) 113年7月12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翁頌舜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許詩雅」、「劉正華」為好友,渠等向告訴人翁頌舜可協助處理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頌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9日13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 TRANDINHTAI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13時29分許、30分許、31分許、32分許、3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原外埔分行) 10 劉宸佑 113年9月20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Kharboua El」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劉宸佑,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劉宸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9月20日13時37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⒉113年9月20日13時42分許,轉帳1萬9985元 113年9月20日13時47分許、48分許、4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11 陳柏辰(提告) 113年9月18日15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Razar Kofi」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柏辰,佯稱購商品,須以黑貓宅急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柏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14時13分許,轉帳4萬9986元 113年9月20日14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 113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提領9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外埔郵局) 12 李曉嵐(提告) 113年9月20日9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曉嵐,佯稱購買商品,須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曉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11時1分許,轉帳2萬4985元 黎孟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11時14分許、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皇后店) 13 戴聖弘(提告) 113年9月20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ossf Lrtfy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戴聖弘,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戴聖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12時22分許,轉帳9985元 113年9月20日12時45分許、48分許、5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 14 徐維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23分前某時許,佯為告訴人徐維新胞兄「徐維駿」,透過IG傳送訊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告訴人徐維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12時23分許,轉帳1萬3000元
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敏純 (提告) 113年9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EZZA LIU」暱稱刊登販賣包包虛假資訊,張敏純瀏覽並與「EZZA LIU」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9月24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4000元 ⒉113年9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2000元 魏明成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10時23分許、2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89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 113年9月24日11時14分許、1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屯洲探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