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惠君業於民國114 年5 月13日死亡,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64號 被 告 劉惠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君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將其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浩然」之人,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翁利洋,致翁利洋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第 二層人頭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臺中銀行帳戶內。嗣翁利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利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惠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針對犯罪事實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叫「唐浩然」的人,說他在做水果批發,為了避稅要跟伊借帳戶收取貨款,伊先去申辦網路銀行,然後在112年11月間傳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利洋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翁利洋遭詐騙而匯款至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浩然~唐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購銷合同」 證明「唐浩然」要求被告若接獲銀行行員詢問為何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時,以「多年的朋友,一起合作做點代購化妝品和手錶包包」等不實理由,誆騙行員,並製作假的「購銷合同」等事實。倘若如被告所稱「唐浩然」係約定向其借用帳戶以避稅,何需要求被告欺騙行員,並製作假的「購銷合同」,被告自斯時起應可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亦對帳戶交付目的係供非法使用有所預見。 4 沈子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林慧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台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翁利洋遭詐騙而匯款至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經輾轉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 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 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 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匯款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翁利洋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在LINE設立「金股領航及Q4盈利VIP」群組,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 113年1月9日09時19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沈子暄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3年1月9日09時23分/網路轉帳/98萬6255元 林慧珍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09時50分/網路轉帳/49萬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09時27分/網路轉帳/99萬8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