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榤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
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之「鋐林投資」存款憑證貳張、未扣案偽造之「泉元國際」
識別證、「泉元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泉元業操作合約書
各壹張、「鋐林投資」識別證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堅定不移」、line暱稱「在水一方」、
「陳詩冉」、「婷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於113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陳詩冉」與許博一加為LINE好友後,誘使許博
一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
博一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日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
與許博一相約在許博一之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隨
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竑榤前往上址取款。黃竑榤於上
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識別證向許
博一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
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
收據單乙紙,及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法
定代表人「周心鵬」印文1枚之泉元業操作合約書乙份,交
付予許博一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泉元國際公司職員黃竑榤收
受許博一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許博一,足生損害於泉
元國際公司、周心鵬及許博一。黃竑榤取得上開贓款後,再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許
博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竑榤又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邀集林月琴加
入「王老師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暱稱「鋐林-客服中心」、「廖清鋐」、「林鑫瑤」加為
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誘使林月琴加入鋐林投資平臺APP,
並佯稱:可投入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月琴陷於錯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隨即由暱稱「堅定不移」之人指示黃竑榤
前往取款。黃竑榤抵達後,出示偽造之鋐林投資之識別證向
林月琴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
造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印文1枚之存款收據單交付予
林月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鋐林投資職員黃竑榤收受林月琴
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月琴,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公
司及林月琴。黃竑榤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月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博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月琴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8、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博一、林月琴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4451卷第61至63、65至67頁、聲拘卷第31至
51、52至55頁),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字4451卷第39至41頁)、被告面交款
項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4451卷第45頁)、113年12月19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偵字445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許博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4451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許博一
報案資料《113年11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4451卷第7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4451卷第79頁)、告訴
人許博一提供之「泉元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偵字4451卷
第85至99頁)、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經辦人:黃竑傑)(偵字4451卷第101頁)、告訴人許博一提供
之與暱稱「陳詩冉」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4451卷第103至11
5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
告書(聲拘卷第9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
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9502號鑑定書(林月琴遭詐欺案)(聲
拘卷第59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報告書(
偵字14208卷第3至5頁)、告訴人林月琴面交款項時間地點一
覽表(偵字14208卷第13頁)、被告持用手機之基本資訊照片
及與暱稱「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14208卷第45至47頁
)、另案被告涂志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14208卷第6
5至68頁)、告訴人林月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14208
卷第101至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71號
搜索票(偵字14208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14208
卷第115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14208卷第123至1
29頁)、114年3月12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字14208卷第13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14208卷第139至145頁):【告訴人林
月琴】報案資料《114年1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
14208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林月琴提供之與暱稱「鋐林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照片17張、鋐
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偵字14208卷第171至213頁)、告
訴人林月琴與暱稱「鋐林-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
字14208卷第215至234頁)、告訴人許博一陳述意見表(有調
解之意願)(金訴字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14年保管字第2237號(金訴字第7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4年院保字第1313號)(金訴字
第99頁)、被告及辯護人於114年6月2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及
檢附(金訴字第141至144頁)及所附被證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字第145頁)、本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金訴字第147頁)等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114年度偵字第14208號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追
加起訴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林月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超
過500萬元(計算式:48萬元+1680萬5297元【黃金6公斤】+5
0萬元=1778萬5297元),此部分犯罪事實二(即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
0萬元罪。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
萬元之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金訴字第
1204號卷第132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見本院金訴字第12
04號卷第138、221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114年度金訴字第
1497號)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堅定不移」、
Line暱稱「在水一方」、「陳詩冉」、「婷婷」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林月琴實施詐術,致
告訴人林月琴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分
別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1年6月1次、1年8月1
次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7月3次、10月、6月、8月各1次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就其中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2月,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222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案強盜、詐欺等財產犯罪部分罪質
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偵字第4451號卷第148頁
、偵字第14208號卷第288頁、本院金訴字第1204號卷第138
、221頁),自陳雖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但因係採月結之方式,故本案並未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字第1204號卷第133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
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據刑
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先加後減。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審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字第4451號卷第1
48頁、偵字第14208號卷第288頁、本院金訴字第1204號卷第
138、221頁),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均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等所犯洗錢罪部分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而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等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許博一成立調解,然未
與告訴人林月琴成立調解及取得諒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符合前述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暨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
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 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未扣案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交付給告訴人許 博一偽造之「泉元國際」識別證、「泉元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單、泉元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一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11日 交付給告訴人林月琴之「鋐林投資」存款憑證2張、未扣案 之「鋐林投資」識別證2張(見偵字第14208號卷第81、83頁) ,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泉元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之「泉元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泉元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泉元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法定代表人「周心鵬」印文各1枚及「 鋐林投資」存款收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資」印文1枚,因 上開現金收據、合約書、存款收據單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上開未扣案之「泉元國際」識別證、「泉元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單、泉元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鋐林投資」識 別證2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 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均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第1204號卷第133頁 ),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 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取完款之後款項依指示拿去公園或停車場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204號卷第133頁),亦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 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3年12月5日18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黃金6公斤(市價約1680萬5297元) 2 113年12月11日12時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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