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68號
TCDM,114,金訴,1468,2025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
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
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
由被告負責依「黃文堯」指示提款,再以ATM存款方式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獲取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未超過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等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李○琴及被害人廖○葶,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黃文堯」指示提款,
再以ATM存款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
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
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黃文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同1所為,
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
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㈥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
,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
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
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如前述,應依
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
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充當車手並提領贓款,並將之以ATM存款方式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他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與被害人
廖○葶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李○琴
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
下層之提款車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
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
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被告提 領之款項,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未經查 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同1 被害人廖○葶 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李○琴 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2號  被   告 周○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文堯」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周○宇與「黃 文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路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廖○葶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廖○葶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內(人頭帳戶申請人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周 ○宇接獲暱稱「黃文堯」之指示後,於不詳時、地向「黃文 堯」拿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ATM存款方式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廖○葶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領取提款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去提領工程款,不知道是詐欺,伊也沒有拿到酬勞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廖○葶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廖○葶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李○琴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廖○葶提供之存摺交易紀錄 證明被害人廖○葶遭詐騙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契約協議、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琴遭詐騙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周○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利用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黃文堯」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廖○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廣告,向廖○葶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3年4月24日19時49分 鄭唯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周○宇於113年4月24日20時2分許,領取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2 李○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廣告,向李○琴佯稱可使用「valburymarketwdt」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3年4月25日15時20分 5萬元 周○宇於113年4月25日15時33分許,領取1筆6萬元,1筆2萬元,共計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欣郵局 113年4月25日15時21分 3萬元 同1 廖○葶 (未提告) 同1 113年4月25日19時42分 3萬元 周○宇於113年4月26日0時3分許,領取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宜欣郵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