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95號
)、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志達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之成年人(
下稱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志達負責擔任向
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
,暱稱「金錢遊戲」允諾給予邱志達相當金額之報酬。邱志
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
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
金錢遊戲」、「好運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個
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羅傳
智、劉東岳,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交
付投資款項(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詐
欺集團成員先偽造「林彥達」名義之工作證,復偽以「通順
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或「鴻利機構
投資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後,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邱
志達,由邱志達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出來。㈢邱志達依
暱稱「金錢遊戲」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存款憑條,於約
定時間、地點,與羅傳智、劉東岳碰面後,即出示前述工作
證,並將經其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彥達」署名之
收據交予羅傳智、劉東岳收受而行使之,羅傳智、劉東岳遂
當場交付現金予邱志達收受(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
於「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或「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及「林彥達」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羅傳智、劉東岳之個人權益
。㈢嗣邱志達收取前揭羅傳智、劉東岳交付現金後,再依暱
稱「金錢遊戲」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暱稱「好運來」收受,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邱志達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羅傳智、劉東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羅傳智並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傳智、劉東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志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傳智、劉東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
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所憑證據
及卷頁出處」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
號1所示部分)或「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及「林彥達」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羅傳智、
劉東岳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即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配戴
偽造之「林彥達」工作證等情(見本院金訴字第1353號卷第
7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分別於前述收據偽造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或「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印文各1
枚,復經被告於該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彥達
」署名各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雖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自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羅傳智、劉東岳損失上開金額之款項,且該部分財物
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
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
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羅傳智、劉東
岳所受損失等情;兼衡上述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訴字第1353號卷第55頁所示)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為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羅傳智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收 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 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工作證、收據,雖係被告持以 出示或交予告訴人羅傳智、劉東岳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各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 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 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 。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各獲得車資5,000元、5,00 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353號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就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5,000 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㈤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 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收據之「通順 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係偽 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㈥就告訴人羅傳智、劉東岳各交予被告收受之上述詐欺款項, 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 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 指示收款並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邱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邱志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羅傳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變金融希MOMO」、「通順集團$水水」,向羅傳智佯稱:可下載「通順MIN」APP投資獲利,須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使羅傳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9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後,於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邱志達收受。 ⒈「林彥達」名義之「通順投資」工作證1張 ⒉113年9月9日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林彥達」署名1枚) ⒈告訴人羅傳智於警詢中陳述(第12695號偵卷第21至27、29至30頁)。 ⒉暱稱「通順集團$水水」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第12695號偵卷第35頁)。 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採證照片3張(第12695號偵卷第35頁)。 ⒌羅傳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第12695號偵卷第39至45頁)。 ⒍羅傳智提出投資軟體頁面截圖4張(第12695號偵卷第47頁)。 ⒎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正本(卷末證物袋)。 2 劉東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慧婷」、「客服-小靜」,向劉東岳佯稱:可下載「鴻利-PRO」APP投資獲利,須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使劉東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於113年9月4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後,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快樂鳥網咖」前,交付現金65萬元予邱志達收受。 ⒈「林彥達」名義之工作證1張 ⒉113年9月4日「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林彥達」署名1枚) ⒈告訴人劉東岳於警詢中陳述(第21195號偵卷第39至43頁)。 ⒉「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紙(第21195號偵卷第47頁)。 ⒊劉東岳提出投資軟體儲值明細截圖6張(第21195號偵卷第49至51頁)。 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翻拍照片8張(第21195號偵卷第51至55頁)。 ⒌職員證翻拍照片1張(第21195號偵卷第55頁)。 ⒍劉東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42張(第21195號偵卷第55至12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扣案(放置於第12695號偵卷之證物袋內)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林彥達」署名1枚。 ⒊為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羅傳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林彥達」名義之「通順投資」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為被告向告訴人羅傳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⒈未扣案。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簽之「林彥達」署名1枚。 ⒊為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劉東岳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林彥達」名義之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為被告向告訴人劉東岳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