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芬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彥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杜彥芬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12至第13行「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David王政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本案之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交,然於偵訊時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205
至206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David王政傑」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
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本案告
訴人等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騙
集團成員而難以受償,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朱
建誠、李怡萱成立調解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及2萬2000元之調解金給上開告訴人等,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然未與告訴人黃彩瑄、詹
詠珺、謝子揚、邱子庭、吳佳栩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
上開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犯行情節、責任分工 、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然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 本案與詐欺共犯共同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
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 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 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且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所處之刑, 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3年,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 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提領,再以提領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杜彥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彥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杜彥芬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交予自稱「David王政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 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 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杜彥 芬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散布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黃彩瑄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帳戶後 ,杜彥芬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 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本案 詐團成員收受,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載黃彩瑄等7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彥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載告訴人黃彩瑄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不實網頁及 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 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先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上開帳戶,惟嗣後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洗錢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明細時間 1 黃彩瑄 虛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113年11月11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22元至國泰銀帳戶。 2 詹詠珺 同上 113年11月11日15時6分許起,匯款2筆共9萬4970元至國泰銀帳戶。 3 謝子揚 同上 113年11月11日15時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國泰銀帳戶。 4 邱子庭 同上 113年11月11日14時38分許起,匯款2筆共3萬3980元至郵局帳戶。 5 朱建誠 同上 113年11月11日14時40分許起,匯款2筆共5萬6900元至郵局帳戶。 6 吳佳栩 虛假親友借貸之詐術 113年11月11日14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 7 李怡萱 虛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113年11月11日15時4分許起,匯款4萬9138元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