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3
年9月6日0時2分許前某時起,通過社群軟體臉書招募工作之
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55」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
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並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報酬。黃俊憲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3年9月5日前某日,以暱稱「Yi Jun」在臉書「頭份竹南
租屋」社團張貼租屋廣告,嗣經余君浩瀏覽後回覆,並透過
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余君浩佯稱需先支付押租
金才能看房云云,致余君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5
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王慧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
行,另案偵辦)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黃俊憲於113年9月6日0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區○
路0號高鐵台中站北閘門外富邦銀行ATM提領1000元,後於11
3年9月8日,前往新竹火車站男廁,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放
置在男廁內,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余君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余君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黃俊憲及其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8、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君浩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5頁)、
告訴人余君浩報案資料《113年9月5日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人頭帳戶王慧雯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113年3月6日至113年9月6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113年9月6日被
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見偵卷第45至52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起訴書(被告
黃俊憲)(見偵卷第93至102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在社群軟體臉書招募工作之人、「555」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
58、69至70頁),且被告自陳其就113年9月6日當日提領之
款項共獲得報酬1800元,並業已於另案自動交與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扣押(詳後述),自該當前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
件,是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已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
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
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期間
持續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通過放置在公廁等隱蔽之方
式上繳,為詐騙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檢
警對於詐騙集團之偵辦難以溯源、告訴人余君浩就其所受財
產上損害亦難以追償,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余君浩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余君浩之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供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提領一天之酬勞, 不分提領幾次都是1800元,113年9月6日當日的犯罪所得180 0元我有主動繳交至彰化地檢署等語(見偵卷第14、91頁、 本院卷第72頁),可認上開1800元之報酬應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自動交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查扣,且另案亦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等情,有業已於另案自動交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7157、1780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在卷可憑,是本院如再就上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重複沒收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依被告所供稱:113年9月6日領完錢後
,直到113年9月8日詐欺集團上手「555」請我把錢放在新竹 火車站閘門外男廁大號間垃圾桶的下面(見偵卷第14頁),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余君浩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轉 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秋文、 申繼順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 有上開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 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提領告訴人林家雯款項之行為。因認 被告就告訴人林家雯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 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刑案 報告書、告訴人林家雯之報案資料《113年9月5日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頭帳戶王慧雯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113年3月6日至113年9月6日之 交易往來明細表、113年9月6日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 片16張、告訴人林家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惟查:
㈠告訴人王慧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慧雯 帳戶),於113年9月5日17時26分時之餘額為667元,嗣告訴 人林家雯於113年9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1萬6000元、告訴人 余君浩於113年9月5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王慧雯帳 戶後餘額為3萬2667元,嗣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5日 17時56分及同日18時4分許,自王慧雯帳戶分別提款2萬元、 1萬1000元(含告訴人林家雯、余君浩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 明款項)後,被告於113年9月6日0時2分許提領本案1000元 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林家雯之報案資料、王慧 雯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9月6日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 照片16張、告訴人林家雯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0、41至43、 45至52、53至61頁)。
㈡然稽之上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家雯匯款前,王慧雯帳戶餘 額為667元,告訴人林家雯於113年9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1 萬6000元、告訴人余君浩於113年9月5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 6000元至王慧雯帳戶後餘額為3萬2667元,嗣同日113年9月5 日17時56分及同日18時4分許,由不詳之人自王慧雯帳戶分 別提款2萬元、1萬1000元後,餘額為1657元,有上開交易明 細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1至43頁),依「先進先出」之原則 ,告訴人林家雯前揭所匯1萬6000元已於同日17時56分不詳 之人提款2萬元時經提領,前述被告於113年9月6日0時2分許 自王慧雯帳戶提領本案1000元,應未包含告訴人林家雯前揭 所匯1萬6000元,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告訴人林家 雯無關。
㈢又告訴人林家雯所匯1萬6000元部分,檢察官除提出上開王慧 雯帳戶之交易明細外,並未舉證該等款項是否由被告提領等 節,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
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