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26號
TCDM,114,金訴,1226,2025081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歆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
二、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
六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妍希」(下稱「陳妍希」)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且前開人
等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
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被告為本次犯行後,內外
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衡酌國家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同年8月1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綜合考量全案之犯罪
手段、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本院審理時已就證人進行交互
詰問完畢等實體訴訟進度情形,並審酌對被告人權保障以及
國家追訴權行使之公益衡量,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然如被告未能具保,即無從以前述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性
,則認尚有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經濟狀況及資
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具體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
雄市○○區○○街00號11樓。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
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應自114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