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立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立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立為(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
、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時減輕其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
則在刑之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依上揭說明,本
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法條尚有未合,
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
案被害人共6人受有損害;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9-50頁),卷內亦乏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10217號 被 告 施立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立為得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金融帳戶資 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代價,將其岳母黃念珠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及存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前開對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謝依凌、魏柏鈞、洪宇誠、蔡旻叡、陸侑良及洪永傑,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謝依凌等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旻叡、陸侑良及洪永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立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岳母黃念珠借用上開郵局帳戶,她情緒有問題,她的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都她自己保管,伊只有載她去領錢云云。 2 被害人謝依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謝依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魏柏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魏柏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洪宇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洪宇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旻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旻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陸侑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陸侑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永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永傑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黃念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施立為向證人黃念珠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江心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施立為於112年5月間,未經證人黃念珠同意,將證人黃念珠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付他人,並取得對價1萬1,000元之事實。 10 被害人謝依凌、魏柏鈞、洪宇誠及告訴人蔡旻叡、洪永傑、陸侑良提出之詐騙對話記錄及轉帳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⑵被害人謝依凌、魏柏鈞、洪宇誠及告訴人蔡旻叡、洪永傑、陸侑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黃念珠原先僅以上開郵局帳戶領取國民年金,並未作為其他用途,之後於112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之某時,應係遭被告施立為交付不詳之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並於112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有被害人謝依凌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密集匯入該郵局帳戶,隨即以提款卡領出之紀錄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3年5月9日處儲字第1131001220號函文及所附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申請書。 證明證人黃念珠於112年4月12日應係由被告陪同前往郵局辦理該郵局帳戶之存摺補發及首次申請提款卡之事實。 12 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17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017597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05498號函文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證明證人黃念珠有中度身心障礙,依其智識程度、對事物理解能力、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均顯然較一般人不足,證人黃念珠應係相信被告施立為能為其提領國民年金而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施立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 僅係條號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 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被害人謝依凌、魏柏鈞、洪宇誠及告 訴人蔡旻叡、洪永傑、陸侑良,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謝依凌 (未提告) 112年5月14日,向被害人謝依凌佯稱:依指示投資能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謝依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 2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7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2 魏柏鈞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向被害人魏柏鈞佯稱:依指示投注能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魏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000年度偵字第35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112年5月16日 21時39分許 2萬元 3 洪宇誠 (未提告) 112年4月22日,向被害人洪宇誠佯稱:投資運彩下注能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洪宇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 20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7日 20時26分許 1萬元 4 陸侑良 112年5月15日9時許,向告訴人陸侑良佯稱:投資運彩下注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陸侑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5 蔡旻叡 112年5月13日,向告訴人蔡旻叡佯稱:投資運彩下注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旻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 22時32分許 3萬元 000年度偵字第556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112年5月17日 0時10分許 2萬元 6 洪永傑 112年5月初,向告訴人洪永傑佯稱:能為告訴人洪永傑代操運彩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永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 20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