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
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鹿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倩倩」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袁倩
倩」。嗣「袁倩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因及時為華南商業銀行圈存並警示返還
,致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未及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未遂;附表編號2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政、劉映彤、楊台傳、陶燕娟、陳建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徐振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明德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10
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提供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袁倩倩」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也是
被騙的,「袁倩倩」說要跟我交往,她說要來臺中開店,要
轉店面租金給我,所以叫我寄提款卡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袁倩倩」;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時為華南商業銀行圈存並警示返還,附表編號2至7「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
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114偵4856卷第49至52、91
至93、99至104、117至120、123至129頁、114偵21528卷第3
7至42、47至5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被告所申設之A帳戶、B帳戶、C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黃英政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4856卷第25、27、3
7至47、55至82、87至89、95至101、105至115、121、129至
131頁);被告所申設之D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21528卷第29至31、43至45、53至
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
,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
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
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
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8
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
從事工廠作業員等工作,並曾在盛香珍、卜蜂公司工作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卻仍
提供其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予「袁倩倩」,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袁倩倩」於113年9月2日主動加我的LI
NE,我與「袁倩倩」聊天兩週後,「袁倩倩」說要當我的女
朋友,她因為要來臺灣開店,要我幫忙提供帳戶給她,我就
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袁倩倩」,之後我們還有聊天一週,「袁倩倩」就消失了
,我與「袁倩倩」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114偵4856
卷第19至2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袁倩倩」說她要來臺
灣做生意,要我寄提款卡給她,我不知道寄提款卡給她可以
做甚麼,「袁倩倩」說她於113年9月25日要來桃園機場跟我
見面,沒有說要結婚,也沒有給我其他東西,後來一週就消
失不見了,我沒有見過「袁倩倩」等語(見114偵4856卷第1
41至1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袁倩倩」主動
加我的LINE,她說要當我女朋友,我跟「袁倩倩」有用LINE
講過電話,「袁倩倩」跟我說國語,「袁倩倩」說她是嫁到
日本的臺灣人,但我沒有看過「袁倩倩」本人,「袁倩倩」
說她臺灣的家在桃園,她要來臺中開店,希望我提供帳戶給
她,「袁倩倩」說她要跟我交往,她叫我去找店面繳租金,
並說要轉租金的錢給我,所以「袁倩倩」叫我寄提款卡給她
,因為「袁倩倩」跟我說她要從日本匯錢到我的帳戶,如果
沒有密碼沒有辦法轉帳,因為我的手機跑不動,我就刪除跟
「袁倩倩」全部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與「袁倩倩」之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就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以察,其理應知悉提供他人用以收取國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
戶,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是關於此部分依「袁
倩倩」要求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收取國外
匯款等情節,已與一般常情顯然相悖,被告當應察覺有異。
此外,被告就「袁倩倩」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
所知,亦未見過該人,對該人全無任何信賴基礎,而無從確
保該人所述及對於該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是依上開各節,益
徵被告應可察覺「袁倩倩」要求其提供A帳戶、B帳戶、C帳
戶、D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
並得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洗錢之工具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
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1
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至7部
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
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35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上開被害
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僅基
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家中父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卷第9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
59至60、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 報酬等語(見114偵4856卷第20頁、本院卷第56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4萬5,000 元款項,及時為華南商業銀行圈存並警示返還;附表編號2 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A帳戶、B帳戶、C帳 戶、D帳戶之31萬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 數提領一空(見114偵4856卷第39、43、47頁、114偵21528 卷第3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860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與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且 該案與本案所涉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4年7 月8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14年7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然 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30日始函送本 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0日中檢介 勤(令)114偵26860字第1149099091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1枚附卷為憑,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英政 (提告) 113年6月13日12時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1日11時51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劉映彤 (提告) 113年9月間某時許 以臉書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經營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0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3 楊台傳 (提告) 113年8月28日某時許 以臉書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B帳戶 4 陶燕娟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時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5 陳建華 (提告)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因父親過世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9月11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C帳戶 6 黃秋連 (未提告) 113年5月間某時許 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0日15時許 5萬元 A帳戶 7 徐振傑 (提告) 113年9月間某時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1日9時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D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