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45號
TCDM,114,金訴,114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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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114
5卷第32、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3
年1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
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縱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的
2個加重事由,亦無依上述規定加重問題,下不贅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坦言
從本案提款中獲取車資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係
提領(按即9000元)後向超商店員換鈔後從其中抽取300元犯
罪所得,願意主動繳交(見金訴1145卷第39頁),嗣後亦確實
繳交完成,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57號收據可參(見金訴114
5卷第45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應適用
,以合乎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述,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
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而依刑法第3
39條之4規定上限仍為7年,且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
未滿,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洗錢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依照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
11月,下限為3月,經整體比較上開一般洗錢罪規定,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對應想像競合中輕罪
,無從降低處斷刑範圍,另於量刑審酌,要屬另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對應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輕罪,無從降
低處斷刑範圍,當於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圖謀快速輕鬆賺取
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而有起訴書所示犯行,顯然被告之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
之地位,分工屬相對末端,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均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全面
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端耗損情況,又
未能跟告訴人乙○○調解並賠償,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暨自
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油漆工作、家中要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見金訴1145卷第45頁)等,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想
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



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本案經手詐欺贓款9000元,抽取其中300 元作為車資即犯罪所得如前述,另有8700元(計算式:0000- 000)業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 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上開300元犯罪所得已繳交如 前述,故不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113年1月5日上午7時分許/9,000元 113年1月5日晚上7時分許/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對應提領時間/贓款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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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