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19號
TCDM,114,金訴,111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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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東昇」、「BitC
elg專屬客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東昇」、「BitCe
lg專屬客服」係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東昇
」於民國113年10月間假意與乙○○交往,並誆稱可透過「Bit
Celg專屬客服」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向幣托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匯入「BitCelg專屬客服」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李東昇」再向乙○○訛稱可透過丙
○○購買泰達幣繳納稅金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
1月23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丙○○,約定於113年11月23日1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乙○○於上開時間、地
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向丙○○購買2,898顆泰
達幣,丙○○將2,898顆泰達幣自TUjPMHQm4ivaAHuymzxVycsUc
BpeqGTcRP電子錢包,轉帳至乙○○所有之TY2P9sp9ECajW6etA
4ifw3Cc8V3kDNiSVa電子錢包。嗣員警於113年11月23日11時
20分許巡邏時,發現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以準現行犯將
丙○○逮捕,並通知乙○○將2,898顆泰達幣匯入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有之TVJqeFPvGSvXsoeuFWaBmceaUK8uVZ
CAdP電子錢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
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
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觀之,「李東昇」、「BitCelg專屬客服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詐騙款項交付給
被告,被告因此取得10萬元款項而置於實力支配下,已達於
詐欺取財既遂,至於被告對於10萬元款項是否穩固持有,並
不影響既遂與否;然轉至告訴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之2,89
8顆泰達幣,在告訴人依指示轉出之前,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已經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
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於洗錢犯行,故洗錢部分應構成未
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事證以觀,告訴人係與暱
稱「李東昇」、「BitCelg專屬客服」之人聯繫,進而向被
告購買泰達幣,然因實務上常見詐欺正犯一人分飾多角、使
用多個帳號暱稱,故無證據證明實際參與本案詐欺人員加計
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
部分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應僅該
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
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
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李東昇」、「BitCelg專屬客服」不詳年籍之人
(無證據證明「李東昇」、「BitCelg專屬客服」為不同人別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金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
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加以主張。審酌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故意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相類之本案,足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㈦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之犯罪行為實行,惟因警即時查獲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已於準備程序時自白,惟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
 ㈨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被告正值青壯,卻擔任偽裝之幣
商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金融
經濟秩序亦生危害,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難認有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而為本案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嚴重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被害情節、犯罪
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10萬元 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遭扣押並且發回告訴人,有贓 物領據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泰 達幣,係本案洗錢犯行所欲隱匿之詐欺所得,屬洗錢之財物 ,並已匯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有之電子錢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偵 卷第5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於113年11月23 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東昇」、「BitCelg專屬客 服」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 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由此可知,犯罪組織之定義,乃係 為實施條例所列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因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足當之。然由卷內現存證據,只 得知悉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犯本件犯行,然無法排除暱稱 「李東昇」、「BitCelg專屬客服」之人有一人分飾多角之 情形,而無法證明參與犯行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與 不詳詐欺成員是否確有所屬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及該集 團成員之內部分工、上下層別、管理結構等情,均無證據證 明,檢察官復未就該組織之成立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目的之 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佐,難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是被告所為既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一 USDT泰達幣2874顆 臺中市刑大公庫 沒收 二 iPhone 16 Pro粉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沒收 三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乙○○ 已發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
 1、113年11月23日警詢(偵卷第45至48頁)
二、被告丙○○
1、113年11月23日警詢(偵卷第31至32頁) 2、113年11月23日警詢(偵卷第33至39頁) 3、113年11月23日偵訊(偵卷第115至117頁) 4、113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896卷第11至14頁) 5、113年12月24日偵訊(偵卷第137至140頁) 6、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5至43頁) 7、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8、114年8月7日審理(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58729號(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
2、被害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易Hash各1份(偵卷第49至65 頁)◎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丙○○;執行時間:113年 11月23日11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偵卷第67至71頁)◎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2、3 4、贓物領據保管單【10萬元發還乙○○】(偵卷第73頁) 5、丙○○所有「TUjPMHQm4ivaAHuymzxVycsUcBpeqGTcRP」電子錢 包之波場區塊鏈平台查詢結果【113年11月23日10時58分匯



出98顆、113年11月23日11時1分匯出2800顆至被害人錢包】 (偵卷第77至79頁)
6、被害人乙○○提供之與「李東升」、「BitCela專屬客服」、 「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93頁) 7、丙○○扣案手機內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錢包翻拍畫 面(偵卷第94頁)
8、被害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95至96頁)
9、丙○○所有「TUjPMHQm4ivaAHuymzxVycsUcBpeqGTcRP」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131至132頁) 10、114年度保管字第186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卷第143、 147頁)
11、丙○○之勞保資訊查詢結果(偵卷第149頁) 
(二)本院卷
1、114年4月22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55至74頁)檢附:  (1)被證1:LINE通訊軟體「指定回覆」功能之網路文章(本院 卷第83頁)
 (2)被證2:被告於火幣交易平台、臉書「小智數位貨幣」刊登 之廣告擷圖(本院卷第85至86頁)
2、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 至96頁)
3、114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7頁)檢附: (1)陳證1:辯護人與告訴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本院卷第99至102頁)

四、物證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USDT泰達幣2874顆 臺中市刑大公庫 沒收 2 iPhone 16 Pro粉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乙○○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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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