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睿苼
被 告 李玉琦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林姸霈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8404、60555、60556號、114年度偵字第10621、12460號)及移
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178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睿苼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玉琦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姸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塗睿苼、李玉琦、林姸霈明知暱稱「洪志城」、「Kpp Mo」 、「平安喜樂」、「彌勒」、「三隻魷魚(圖示)」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玟妗、李秉宸(劉玟妗、李秉宸本 件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塗睿苼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起、李玉琦於113年9月4日起、林姸霈於113年8月間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由林姸霈指示塗睿苼、李玉琦擔任車手工作。其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劉玟妗、李秉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塗睿苼提供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李玉琦提供其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無 證據足認塗睿苼、李玉琦及林姸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 網際網路在臉書、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對大眾散布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推由 「洪志城」指示林姸霈駕車搭載塗睿苼、李玉琦於113年9月 9月13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2之帕波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以刷卡之方式,購買重量 700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之黃金,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塗睿苼及李玉琦因刷卡額度不足,帕 波帝公司員工起疑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113年9月9日17 時43分許,在帕波帝公司內當場查獲塗睿苼、李玉琦而一般 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元大帳戶內現金277萬5 000元,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國泰帳戶內現金200萬,復循線查 獲林姸霈,且扣得林姸霈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林姸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卷第235、286頁),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具結作證以 外之陳述,就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404卷第13至20、21至31、45至 47、351至356頁、金訴卷第235、262至263、286至288、3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玟妗、李秉宸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見偵48404卷第541至544、549至5 51頁、偵60555卷第29至43頁、偵60556卷一第19至34、43至 54、173至176頁、偵60556卷二第457至461、偵60556卷三第 35至111頁、金訴卷第286至287、338至339頁)、證人即告訴 人於林均達、江俊宏、賴泉鎮警詢之指述(見偵48404卷第4 14至416、511至515頁、偵12460卷第117至119頁)、證人李 忠釗、廖崇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0555卷第7至20 頁、偵60556卷二第233至241、267至278頁、偵48404卷第52 5至528頁)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被 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依據),且有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被告塗睿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協助處 理」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洪志城」對話紀錄擷圖、與Wo lf乾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玉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協助處理」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洪志城」對話紀錄擷
圖、李玉琦與李忠釗、Wolf、boo對話紀錄擷圖、塗睿苼、 林姸霈等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姸霈與「洪志城」對 話紀錄擷圖、與「平安喜樂」、「Hero」、「符號倒FF」、 「卜寶」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塗睿 苼、李玉琦、林姸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各1份(見偵48404卷第49至55、59至65、75至142、143 至161、163至200、245至251、261至311、313至319、321至 335、偵60556卷一第387至406、617至634頁、偵60556卷二 第3至22、23至41、43至55頁、偵10621卷第89至93、167至1 73、369至375頁、偵17882卷第35至63頁)在卷可參,被告3 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林姸霈指揮車手購買黃 金,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工具,並代為購買黃金,同案被告劉玟妗負責把 風,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 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 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 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 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 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 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 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被
告塗睿苼、李玉琦提供之上開帳戶,由被告林姸霈搭載被告 塗睿苼、李玉琦以購買黃金之方式欲使詐騙金流產生斷點, 將使金流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 件,其行為態樣自屬洗錢行為,惟本件被告3人未能成功購 買黃金,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及時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即遭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亦遭警方 查扣,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3人一般洗錢犯行應為未遂。(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3人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然被告塗睿苼、李玉琦 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林姸霈搭載被告塗睿 苼、李玉琦以購買黃金之方式洗錢等行為,係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堪認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三)核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林姸霈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 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本件被告3人雖坦承犯 行,然其等僅負責領取款項及購買黃金,屬於該詐欺取財集 團車手角色,是被告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 何種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應無從知悉;況卷 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人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3人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3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被告3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本院亦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 39至41、47至48頁)所示,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 另案繫屬,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係最早受騙匯款之人, 故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後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 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取得之款項,均經其等自 帳戶中提領後交給員警扣案,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除交付員警之款項外 ,尚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自應認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玉琦之辯護人雖請求依 同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函覆未查獲本案詐欺 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4年6月12日中檢介和字113偵48404字第1149074773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1日中市警刑六 字第114002387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金訴卷第421 至425頁),且被告李玉琦經警查獲時,即已配合警方扣得被 害人匯入之全部款項,故本案被告李玉琦全部犯罪所得,並
非被告李玉琦自白後始因其自白扣押,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 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減輕其刑;就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 ,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 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 ,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 院衡酌被告3人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被告3人 參與之工作僅為車手,且尚未造成詐欺款項去向隱匿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警扣案,被 告3人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3人遭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等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雖未能依未遂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於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姸霈前於97年雖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惟情節輕微,僅判處拘役之刑,且距今已久,素行尚可。被告3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6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71至473頁),且被告李玉琦、林姸霈、塗睿苼均有依調解筆錄履行,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見金訴卷第509至513、525至529、553頁),另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參與之角色,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暨被告塗睿苼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鷹架、月收入約6至7萬元、已婚、有1名將出生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玉琦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救生員、月薪約2萬8000至2萬9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姸霈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264、32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3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882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相同事實之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十)被告塗睿苼、李玉琦、林姸霈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已調解成立,被告李玉琦、林姸霈、塗睿苼並已履行完畢,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其等正值青壯年,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3人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3人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塗睿苼、李玉琦就本案犯行,除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外,無證據認其等就本案犯 行另獲有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被告林姸霈取得「洪志城」之匯款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塗睿苼之元大帳戶匯 入之款項277萬5000元,被告李玉琦之國泰帳戶內匯入之款 項200萬元,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且尚未提領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用以購買黃金即遭查 獲而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塗睿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2手機都 有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附表二編號3帳戶沒有用來做詐欺 使用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55頁),被告塗睿苼雖稱附表二 編號4帳戶沒有用來做詐欺使用,附表二編號5金融卡是編號 4帳戶卡片等語(見金訴卷第255頁),然附表二編號4帳戶即 為本件元大帳戶,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 之帳戶,自有作為本案詐欺所用,而附表二編號5之金融卡 ,與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帳號並不相同,自非同一帳戶,是 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應為被告塗睿苼本案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 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 玉琦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有作為本案使用等語 (見金訴卷第256頁),故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李玉琦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塗睿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玉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姸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塗睿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玉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姸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塗睿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玉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姸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林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林均達閱覽後透過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均達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均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4時37分許 77萬5000元 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林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48404卷第414至41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8404卷第412至4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04卷第425頁) ④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偵48404卷第431頁) ⑤林均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8404卷第434至497頁) ⑥塗睿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556卷二第447至449頁) 2 賴泉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賴泉鎮閱覽後透過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泉鎮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賴泉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1時29分許 200萬元 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賴泉鎮於警詢之指述(偵12460卷第117至11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2460卷第121至129頁) ③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12460卷第123頁) ④塗睿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556卷二第447至449頁) 3 江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江俊宏閱覽後透過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俊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江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2時26分許 200萬元 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江俊宏於警詢之指述(偵48404卷第511至5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04卷第509至5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882卷第73至75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7882卷第10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7882卷第103至156頁) ⑥李玉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556卷二第451至453頁)
附表二(塗睿苼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1支 塗睿苼 2 iPhone11手機1支 3 元大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附表三(李玉琦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4PRO手機1支 李玉琦 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