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1
號、第1623號、第33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潘志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似欲」之成年人(下稱暱
稱「隨風似欲」)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詐欺所
得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轉寄至他處之工作,約定領取每件
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張哲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哲誌、暱稱「隨風似欲」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許吳錫卿、廖芷萱,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寄交其等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便利超商(遭
詐欺方式、寄交金融卡、便利超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⒉
張哲誌依暱稱「隨風似欲」之指示,分別至指定便利超商領
取裝有廖芷萱、許吳錫卿申設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領
取包裹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該等包裹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張哲誌因而獲得報酬合計4千元。
㈡張哲誌、暱稱「隨風似欲」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哲誌知悉以網際網路方式而犯
之),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余月雯」、「客戶專員-陳麒恩」、「Gloria
」向黃柔翊佯稱:可透過操作「DAYPP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柔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廖芷萱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由張哲誌領取、轉寄之
甲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提領3萬元得手,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芷萱、許吳錫卿、黃柔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張哲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吳錫卿、廖芷萱、黃柔翊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
符(見第3341號偵卷第27至29頁、第1491號偵卷第29至30頁
、第1623號偵卷第99至108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其
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其卷內位置
」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29日儲字第11
40038062號函及其所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
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暱稱「隨風似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⒈附表二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⒉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
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
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
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二編
號1所示告訴人許吳錫卿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就⑴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⑵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犯⑴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於
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⑵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訊
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見第1491號偵卷第83頁),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欺告
訴人廖芷萱、許吳錫卿申設金融帳戶金融卡、告訴人黃柔翊
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
揭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且告訴人黃柔翊所損失款項難以追
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
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以詐術收
集金融帳戶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
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已與告訴人
廖芷萱、黃柔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因告
訴人許吳錫卿無調解意願故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
)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詳如本院卷第88、95、115至127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嗣該緩刑於113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是以,其 上開案件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審理時其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⒉考量被告思慮未周,致罹刑典,雖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 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且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物損失 尚非甚鉅,是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並積極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1頁), 又除告訴人許吳錫卿部分因前述原因未能達成調解外,被 告已與告訴人廖芷萱、黃柔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見被告犯罪 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廖芷萱、黃 柔翊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38頁),如 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 未必有所助益。綜上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 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廖芷萱、黃柔翊 之賠償義務。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領一件包裹可獲得報酬2千元,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我獲得報酬共計4千元等語(見第1491號 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2千元、2千元;又被告已自動繳回前揭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往上開便利超商領取之告訴人廖芷萱、許吳錫卿寄交 之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該等金融卡既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被告即不具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需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我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告訴人黃柔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 被告僅負責依指示領取、轉寄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以供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使用,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哲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哲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張哲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黃柔翊部分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物品 被告領取時間 被告領取地點 證據及其卷內位置 1 許吳錫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向許吳錫卿詐稱: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利貸款云云,致許吳錫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21時52分許,寄送右列金融卡至右列地點。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3年11月15日14時50分 臺中市○里區○里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 ⒈告訴人許吳錫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41號偵卷第27至29頁) ⒉113年11月15日臺中市○里區○○路0號統一超商監視錄影截圖4張(第3341號偵卷第31至33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大里草湖門市取件(第3341偵卷第32頁) ⒋許吳錫卿之統一超商寄貨存根(第3341號偵卷第37頁) 2 廖芷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致電廖芷萱詐稱: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包裝財力後貸款,保證過件云云,致廖芷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16時許,寄送右列金融卡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3年11月15日15時19分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⒈告訴人廖芷萱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491號偵卷第29至30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大里興生門市(第1491號偵卷第37頁) ⒊113年11月15日在新芳、大大里路口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第1491號偵卷第39至49頁) ⒋車牌號碼【AUR-161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1號偵卷第51頁) ⒌廖芷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1491號偵卷第53至65頁) ⒍車牌號碼【AUR-1617】號自用小客車曾經使用人員-張哲誌(第1623號偵卷第35頁) 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