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楠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楠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楠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取款後交付予他人,極可能
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美慧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同犯案)
,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
林美慧」使用。嗣「林美慧」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
3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向邱建南佯稱
:使用PSDC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邱建南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日17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5,000元無摺存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張楠昌旋依「林美慧
」之指示,於同日20時45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林
美慧」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建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張
楠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
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林美慧」使
用,並於上開所示時間轉匯上開金額至「林美慧」指定之帳
戶等情,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林美慧」說要借我的帳戶給她朋友匯款,說可以賺取價差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予「林美慧」使用,而告訴人邱建
南有因不詳之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
額無摺存入本案銀行帳戶中,被告並有於前開所示時間轉匯
上開金額至「林美慧」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
訴人報案資料〔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②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③PSDC網站頁面擷圖、④郵局存摺封面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41、4
9至58、65至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笫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⒈按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
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
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
不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或以其相類似之手法將款項匯
出,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
54餘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顯見其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
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
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卻仍執意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轉匯至他人指定
之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
定。
⒉又被告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林美慧」
,我也沒有與她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
與「林美慧」僅係網路認識關係,兩人間並無堅實之信賴關
係,就「林美慧」而言,被告亦屬透過網路聯絡結識之陌生
人,並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堅強可信之信
賴關係存在,衡情「林美慧」既然僅是要借帳戶予朋友匯款
,大可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
然耗費時間、勞力,委請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
轉匯款項之理。是如此異於常情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之過程,
一般人自當起疑其中必牽扯不法,已可高度懷疑「林美慧」
即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所稱協助匯款可轉取價差等
語,實係利用急欲被告想賺取蠅頭小利之迫切心態而任意提
供帳戶供他人匯款,藉此將詐騙贓款提領或轉出,並設置查
緝流向之斷點無訛。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
有懷疑「林美慧」匯的錢是不法的錢,我也覺得只要轉帳就
可以賺取價差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0頁)
,亦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轉匯之
行為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另被告從始至終均
無提供其與「林美慧」之對話紀錄,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轉匯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所得,然
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
,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價
差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任憑不
詳之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轉匯款項予
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美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提
供其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的帳戶並擔任車手之
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轉帳車手,而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匯交予上手,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