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90號
TCDM,114,金簡上,9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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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孟毅


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
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沙金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孟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周孟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金簡上卷第63、100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與被害人温媛琪和告訴人紀美如(下稱被害人2人)成立
調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希望考量我還是大學在學、年
紀尚輕,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4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2樓之5及臺中市○○區○○○○路
0號大漁迴轉壽司創始店,以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被害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以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和解
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轉帳紀錄附卷可稽(見金簡上卷
第77至78、93、111至115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
人2人所受損害之悔悟心態,且已獲得渠等之寬恕,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量刑容非妥適。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
調解及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為大學在
學、現在大漁迴轉壽司做工讀生、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0
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9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陳姿岑(被害人温媛琪之告訴代理人) 假親友借貸 113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紀美如 假租屋 ①113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 ②113年9月15日11時55分許 ①12000元 ②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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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