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詔昱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上訴範圍應只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
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雲惟恩身心受
到重大影響,且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陳泓瑞、雲惟恩調解成立,並均表示同意不追究本
案刑事責任,有本院114年5月29日調解筆錄可稽(參本院金
簡上卷第91至94頁),故本案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原審未及
斟酌上情,即有未合。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然查原審已斟酌前揭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堪認妥適,惟本案因有前揭
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基礎,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
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陳泓瑞、雲惟恩調解成立,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可稽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