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淑云
選任辯護人 鄭志彬律師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
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淑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264號和解
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主張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
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引用附件第一
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之判斷: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至明。經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
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
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迄本案偵查中猶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已經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之事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被告 上訴後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以及檢察官指摘被 告尚未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則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從而檢察官、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應予駁回。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盧佳蓉、黃 品瑄、王敏薇、陳曦琰、江云筠)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 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 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 卷第115-117頁),另與告訴人李莛婕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成 立和解(114年度中小字第126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07至 209頁),再者,被告於本案亦遭詐騙9萬多元,兼具被害人 身分,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 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 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