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瓊茹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
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瓊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經驗,應知悉不得將其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國勇」、「楊宗興」之人(下分稱「李國勇」、「
楊宗興」)聯絡,而於同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寄交至「楊宗興」指定地點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楊宗興」各該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因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遭
用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瓊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李國勇」、「楊宗興」
取得聯繫,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至「楊宗興」
指定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抽
獎中獎,主辦方稱我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要我另
外和「李國勇」、「楊宗興」聯繫,「楊宗興」嗣向我表示
要提供帳戶以便開通匯入獎金,我擔心只提供1個不夠,始
提供3個金融帳戶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僅因單純以為中獎始寄交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國勇」、「楊宗興」取得聯繫,並
依「楊宗興」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至「楊
宗興」指定地點,嗣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不詳詐欺成員復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審卷
第45頁),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9-51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3-55頁)、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57-59頁)、寄貨收據(見偵卷第72頁)、被告與詐欺
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74、259-315頁)及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
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三、查,被告自承知悉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將創造他人可任
意使用帳戶之風險(見本審卷第43頁),足認被告應已知悉
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取得該等帳戶之使用、支
配權,而可利用其帳戶進行款項之收取及提領。而觀諸被告
歷次陳述可知,被告係因本案處理獎金匯入事宜始與「楊宗
興」取得聯繫,亦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與「楊宗
興」原互不相識,聯繫時間亦短,難認被告與「楊宗興」間
有何信賴關係。再者,被告供稱係為領取中獎獎金而提供帳
戶,後因無法匯款,遂於「楊宗興」要求下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則既係為領取中獎獎金而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
,顯然無提供金融卡密碼,使持用金融卡的任何人可輕易透
過自動櫃員機為提領、轉帳而使用該等帳戶款項之必要,則
被告寄交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楊宗興」指定地
點,並依「楊宗興」指示提供金融卡密碼,將如附表所示帳
戶的控制權交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楊宗興」,亦難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則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
四、另依照一般金融機構運作常情,金融機構應僅能處理客戶於
該金融機構所遭遇之問題,而不及於其他金融機構。惟「楊
宗興」自稱為第三方支付平臺專員,非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
機構員工,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其卻可向被告表示可代為
處理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匯款問題,顯與常情有違。復觀被告
與「楊宗興」接觸之過程,雙方多係透過私人、非官方之通
訊軟體LINE聯繫(見偵卷第73-74頁),而「楊宗興」要求
寄交金融卡之方式係要求被告至空軍一號寄回,寄件單除未
填寫收件人外,寄送地址亦非任何金融機構,甚至非「楊宗
興」任職之第三方支付平臺公司,有寄貨收據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72頁),而按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及智識經驗(見本院
卷第159頁),堪認被告當能察覺此非正規之金融機構或處
理帳戶匯兌問題之合法程序,非能諉稱毫不知悉,是被告於
本案提供、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
惟查,本案並非在探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
洗錢罪,而係認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規定,因此在法律之構成要件
上,亦不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3個以上帳戶有實際上供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為必要。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
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
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
,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
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容任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合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萬6,
277元,影響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實應譴責,及考量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徐珮慈、王姵茹、周思吟、
許彩娟、謝伶、林乾凱、蔡孟學、王侑榛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部分賠償、部分賠償尚在履行,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1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91-
93、163-164、177頁),上開和解賠償事宜雖係原審判決後
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考量本案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於上訴後
所陳之相關資料,也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附
此敘明。
五、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所持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
。又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坦承犯行,未見其真心悔悟,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帳戶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徐珮慈 假中獎詐欺 ①徐珮慈警詢供述(見偵卷第19-20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86頁) 2 王姵茹 ①王姵茹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1-22頁) ②詐騙中獎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109、113-114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0-113頁) 3 謝伶 ①謝伶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3-24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141頁) 4 林乾凱 ①林乾凱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3-24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頁) 5 陳俞裴 ①陳俞裴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7-29頁) ②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7-173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4頁) 6 王宥榛 ①陳俞裴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1-33頁) 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190頁)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0-200頁) 7 鄭又通 ①鄭又通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5-36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頁)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2頁) 8 周思吟 ①周思吟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7-38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3-224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4頁) 9 許彩娟 ①許彩娟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9-40頁) 10 蔡孟學 假親友借款詐欺 ①蔡孟學警詢供述(偵卷第41至42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2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