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01號
TCDM,114,金簡上,10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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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吳政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
金簡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所述:被告有意與其他被害
人進行和解,懇請本院再安排調解機會,被告有心再與其他
被害人進行調解,為自己之錯誤彌補被害人,現已按月償還
被害人損失,若未能獲得緩刑機會,恐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支
付賠償,懇請審酌上情,准賜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表示:
我是針對刑度上訴,對於犯罪事實、法律適用並沒有爭執,
希望能判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案第86、123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政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
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7日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稱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李泳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取得本案4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4金融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李泳凱」或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
3、6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3,235元)外,其餘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共50萬9,389元)旋遭
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其中莊欣諺、鄭旗雖已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金
額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置於取得
該等帳戶資料之人支配下,然因該人未能即時實際提領款項
,復因莊欣諺、鄭旗報案後,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已分別於113年4月9日21時8分許、113年4月10日15時8分許
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懇請本院
再安排調解機會,原審未審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給予緩刑,被告有心再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為自己之
錯誤彌補被害人,現已按月償還被害人之損失,若未能獲取
緩刑機會,恐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支付賠償,懇請審酌上情,
准賜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表示:我是針對刑度上訴,對於
犯罪事實、法律適用並沒有爭執,希望能判緩刑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6、123頁)。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
證明確,並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
非無見。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就本件所涉之被害人共有6人,合計
被害金額為60萬2,624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原審已與
告訴人曹昱潔、李紹雲、朝如楓等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6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卷第65至67頁),再於本院與告訴人莊欣諺、葉書岑2人達
成調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
3至94、141至142頁),另告訴人鄭旗經本院按住居所共3處
寄發調解通知,雖經收執然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調解室刑事案件報到單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9
、111、139頁),然告訴人鄭旗所匯1萬5,123元因未遭提領
,現仍於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審酌被告除於原審已與
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外,再於本院審理時與2名告訴人達成調
解,堪認本案告訴人實際所生損害已有減輕,量刑基礎亦已
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考量罪
刑均衡,實非妥適,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4金融帳
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泳凱」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為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本案被害人數為6人、受詐
欺而損失之金額合計為60萬2,624元,被告已與告訴人曹昱
潔、李紹雲、朝如楓、莊欣諺、葉書岑等5人達成調解,將
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告訴人鄭旗雖接獲通知並未到庭調解
、亦未表示意見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上字第33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 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 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 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五、不得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政芳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 刑確定在案,於112年12月6日執畢出監,被告於本案裁判前 5年內既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情事,依法自不得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  據 1 葉書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3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葉書岑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除濕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要確認其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葉書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3時4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4月9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4月9日13時57分許,匯款4萬9,123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113年4月9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書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9至41頁)。 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 ④葉書岑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85至86頁)。 2 曹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昱潔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電磁爐,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曹昱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曹昱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曹昱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41至142頁)。 ④曹昱潔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44頁)。 3 莊欣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莊欣諺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拍立得相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簽保證切結書,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莊欣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6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4月9日16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莊欣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欣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卷第199至203頁)。 ④莊欣諺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199至20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5 頁)。 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偵卷第297頁)。 4 李紹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3時2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紹雲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用大象吸鼻器,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李紹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4時45分許,匯款14萬9,12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4月9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2,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③113年4月9日15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4月9日15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58頁)。 ⑤李紹雲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提領儲值紀錄截圖5張、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65至167頁)。 5 朝如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5時2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朝如楓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電動貓砂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朝如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9,123元。 ②113年4月9日17時43分許,匯款1萬9,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朝如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6頁)。 ③朝如楓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22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朝如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229至231頁)。 6 鄭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9時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鄭旗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輪椅,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啟用誠信交易程序等語,致使鄭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3至255頁)。 ③鄭旗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5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鄭旗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257至2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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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