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30號
TCDM,114,金簡,83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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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2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四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六三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許哲
瑋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113年12月31日18時18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31日13
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許家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許
哲偉等4人,使其等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利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金額,另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進行
調解,並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63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復參以其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要負擔家裡開銷及扶養母親,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嗣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 訴人許哲瑋陳宇安均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千芸、鄒淑珺則 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就告訴人陳宇安部分已履行完畢,就 告訴人許哲瑋部分則正履行中,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許哲瑋 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 人許哲瑋支付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 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倘若對被告洗錢標 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14082號  被   告 許家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凌晨0時16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金爐桶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許哲瑋黃千芸 、鄒淑珺、陳宇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許哲瑋黃千芸、 鄒淑珺、陳宇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哲瑋黃千芸、鄒淑珺、陳宇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許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住處旁金桶內,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每日3000元報酬,且尚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約定每日3000元報酬,且尚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哲瑋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社團平台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許哲瑋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千芸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千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臉書交易平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黃千芸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鄒淑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鄒淑珺提供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鄒淑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陳宇安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宇安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宇安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許哲瑋黃千芸、鄒淑珺、陳宇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許哲瑋 113年12月23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下單商品,傳送假網址,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1日13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7028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12月31日18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2945元 2 黃千芸 113年12月30日20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下單商品,須完成簽署藍新金流、審核賠付能力證明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1日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019元 3 鄒淑珺 113年12月31日13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1日1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4 陳宇安 113年12月31日17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下單商品,須認證帳號交易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31日15時3分許 網路轉帳 7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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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