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昱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3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
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昱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輕率交付、提供本案
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
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起訴書所示
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
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
責難性;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且分期賠償損
害,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諸被告並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故認尚不宜予以諭 知緩刑。
㈣不沒收:
⒈被告固交付4個帳戶金融卡,但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對價 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4個金融帳戶
而獲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金融卡未據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 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10340號 被 告 沈昱葶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昱葶基於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田采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由沈昱葶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婉 榕」、「田采璇」使用,沈昱葶遂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子李佳偉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子沈○龍(民 國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 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 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騙後,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受騙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二、案經謝翔竣、鄭博允、陳怡均、石書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昱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小朋友還小,當時沒工作,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稱寄出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補助金,我便依指示寄出上開4張提款卡,後來我沒有收到「田釆璇」應該給我的2萬元云云。 3.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翔竣、鄭博允、陳怡均、石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A、D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等4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翔竣提出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博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石書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A、D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等4人之事實。 4 郵局及農會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D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2萬元,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予「田采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謝翔竣 是 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 以IG聯絡並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1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8033元 A帳戶 2 鄭博允 是 113年11月27日11時許 以臉書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113年11月27日13時28分許 2萬4985元 A帳戶 3 陳怡均 是 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 以IG聯絡並佯稱:中獎但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1月27日13時17分許 4萬9999元 D帳戶 113年11月27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 4萬9999元 4 石書瑋 是 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 以臉書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113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