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鋐 (原名: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1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健鋐(原名:吳俊德)於本院所為之
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偽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
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
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等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告訴人劉蕙芳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
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
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
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
判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 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 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 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 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 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吳俊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前開3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7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俊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非供犯罪使 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取匯款,而可預見他人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轉匯款項目的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使用,且有不明金流匯入其帳戶,使他人得以利用該 帳戶提領、轉匯不明金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8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人使用。嗣「阿斌」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 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手法,向劉 蕙芳佯稱其中獎了,並傳送抽獎網頁予劉蕙芳,該網頁顯示 劉蕙芳中一等獎約新臺幣(下同)16萬6666元,而網站顯示 需要輸入收款銀行帳號,劉蕙芳不疑有他輸入其帳戶資料後 ,該網站跳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整合服務平台」好友 資訊,劉蕙芳加入「簽帳整合服務平台」好友後,「簽帳整 合服務平台」復向劉蕙芳傳送「楊斌」好友訊息,「楊斌」 旋向劉蕙芳宣稱是金融監察委員會銀行局之業務,需要其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藉以開啟第三方授權並領取獎金云云, 致使劉蕙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 進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劉蕙芳察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 上情。
三、案經劉蕙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8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阿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蕙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Instagram暱稱「m agicjackmobile」、LINE暱稱「簽帳整合服務平台」、「楊斌」、「趙世嘉」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
二、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8月17日20時43分許 1萬2985元 吳俊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8月17日20時45分許 1萬2123元 吳俊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8月17日21時9分許 4萬9989元 吳俊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8月17日21時12分許 8,030元 吳俊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