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9
號、第185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691、31628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金訴字28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另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利依儒、鄭育瑄幫助詐欺取財、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2
8691號、第316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因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率爾提供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金融
帳戶,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
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可以抵銷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
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抵銷1萬元債務之利益,核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具高
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靖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9號114年度偵字第18551號
被 告 劉俊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 號係個人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蘇柏俊(蘇柏 俊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嗣蘇柏俊將本案門 號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門 號設定為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人楊宗漢之電話號碼後,並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26日11時43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 號「wendymurray9856up」向江旻娟佯稱抽獎中獎,並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晉傑」、「李妙雪」向江旻 娟佯稱要將交付金融卡始可將中獎獎金轉帳給江旻娟,致江 旻娟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17時24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人:楊宗漢 ,收件人:陳欣涵)之方式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將前開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LINE 暱稱「李妙雪」之人。
㈡於113年10月31日,以IG帳號「yihsiucheng」向陳柏景佯稱 抽背包中獎,致陳柏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日13時26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統一超商豪榮門市以交貨便(寄 件人:楊宗漢,收件人:張淑蓉)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件。嗣經江旻娟及陳柏景驚覺受騙,始檢具相 關事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寄件人行動電話資料,始悉上情 。
二、案經江旻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柏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旻娟及陳柏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 0000號及K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 00號及K0000000號資料、告訴人江旻娟與IG帳號「wendymur
ray9856up」、LINE暱稱「張晉傑」及「李妙雪」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陳柏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 收集帳戶罪嫌處斷。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蘇柏俊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wendymurray9 856up」向江旻娟佯稱抽獎中獎,並以LINE暱稱「張晉傑」 、「李妙雪」向江旻娟佯稱需要匯入領獎手續費,致江旻娟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查:告訴人江旻娟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此有告訴人江旻娟與IG帳號「wendymurray9856up」、LIN E暱稱「張晉傑」及「李妙雪」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提供之 本案門號僅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設定交貨便寄件人之連絡 電話,遍尋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為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告訴人江旻娟匯款。是就告訴人江旻娟遭 詐欺匯款部分,尚無從逕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有何幫助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附表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9月26日13時1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9月26日13時11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9月26日14時22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12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9月26日14時27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5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91號114年度偵字第31628號
被 告 劉俊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2883號(泰股承辦)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劉俊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淪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蘇 柏俊(蘇柏俊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嗣蘇柏俊 將本案門號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本案門號設定為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人楊宗漢之電話號碼 後,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帳號「thundermotherfanpage」向利依儒佯稱抽 獎中獎,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文益」向利 依儒佯稱要交付金融卡,始可將中獎獎金轉帳給利依儒,致 利依儒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17時46分,在臺東縣○○○ 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太麻里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人: 楊宗漢,收件人:李欣蓉,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方 式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A)金融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開金融卡密 碼以LINE傳送予「張文益」,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 11月5日10時4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取 件。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19時10分許,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qiwjdxc」向鄭育瑄佯稱抽獎中 獎,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斌」、「趙世嘉 」向鄭育瑄佯稱入帳需要交付金融卡,致鄭育瑄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21日13時4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南醫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人:楊宗漢,收件人:王麗萍 ,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金融卡交寄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開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趙世嘉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23日14時56分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取件。嗣經利依儒、鄭 育瑄驚覺受騙,始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寄件人 行動電話資料,始悉上情。案經利依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報告偵辦;鄭育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俊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利依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 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 帳戶A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帳戶A包裹照片、賣貨便明細單照 片(服務代碼:Z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賣貨便貨 件明細(服務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告訴人 利依儒與詐騙集團成員「thundermotherfanpage」、「張文 益」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
㈢告訴人鄭育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B賣貨便明細單照片(服務 代碼:Z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賣貨便貨件明細( 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及告訴人鄭育瑄與詐騙集團成員 「qiwjdxc」、「楊斌」、「張文益」之對話紀錄截圖60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幫助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俊豐前將本案門號交予蘇柏俊、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 用,致告訴人江旻娟、陳柏景等人受騙匯款而寄出其等名下 金融卡,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幫助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4年6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349號、114年度偵字第1855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4年度金訴字2883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與前案起訴部分,兩者間係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