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3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30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陳
祥宇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起即就客觀犯罪事
實均坦承,經起訴後知曉法律評價,即自白犯行,仍可認係
偵查、審判中自白,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問題,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將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
風險,已有不該,嗣後又更進一步有聽命提領款項並依指示
購買USDT進入他人指定電子錢包之參與行為,所為殊值非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斟酌;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且跟告訴人吳俊吉達成和解,完全
賠償,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金訴卷第99
至107頁),且經本院當庭撥打告訴人電話確認無訛(見金訴
卷第49頁),而告訴人是否確實受償在量刑上自屬重要考量
,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全面坦承犯行,更積極完全賠償以彌補過錯,是認被告 經此教訓,已悔改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附負擔─法治教育、保護管束: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持續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被告聽從指示而經手之洗錢款項,已經非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該等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故未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補充前 補充後 對應位置 1 陳祥宇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 陳祥宇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陳祥宇知悉詐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