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03號
TCDM,114,金簡,80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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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惟該筆款項因詐騙集團成
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應補充為「惟該筆款項經圈存而未
發生取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㈡、增列「告訴人魏鳳英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30日儲字第1130053665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查詢
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蔡志達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蔡志達
偵查否認犯行,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依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
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
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魏鳳英於112年8月14日11時11分許受騙
所匯款項因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圈存未轉出,尚未有何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洗錢
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前2案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1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故意再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應予加
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
㈨、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並未承認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10頁),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
,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告訴人已領回遭詐欺之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未扣案之告訴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 ,且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訴卷第55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堪認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89號  被   告 蔡志達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達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11月、1年2月、1年3月 、6月、9月、3月、8月後,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 月14日11時11分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映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映婷」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魏鳳英,致魏鳳英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惟該筆款項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魏鳳英 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鳳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112年7月間,伊LINE好友多了一個叫「映婷」的人,他主動說他在銀行上班,是銀行行員,可以幫忙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但他要抽成,就問伊有沒有銀行帳號,伊說沒有,接著問伊有沒有郵局帳戶,伊告知有後,他就問有沒有變警示帳戶過,伊說沒有,他就說可以幫伊辦貸款,但他說帳戶需要包裝讓伊帳戶交易比較好看一點,這樣才容易審核過件,他就叫伊去MAX虛擬貨幣平台註冊帳號,並至郵局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說過一個禮拜後就可以幫忙貸款送審,然後「映婷」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用LINE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帳號被止付,叫伊打電話去郵局,之後郵局說伊的帳戶變警示帳戶,如果20個工作天沒問題,就會幫忙解鎖,並叫伊打電話去165詢問,伊跟「映婷」講,他就叫伊放心,他會和經理去處理,所以伊就沒打165詢問,之後「映婷」就未再跟伊聯繫。伊本來有將對話紀錄截圖,但不知道為什麼隔幾天一覺起來,手機就被密碼鎖起來了,伊沒有設定密碼,伊覺得很恐怖,對方好像可以影響伊的電話,伊有去通訊行他們也沒辦法處理云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手機供本署進行數位採證,然本署以Cellebrite Premium嘗試破解該手機密碼,仍無法完成破密程序,故無法取出手機資料,參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鳳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惟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及時提領,即為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圈存凍結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 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鳳英 假親友真詐欺 112年8月14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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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