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91號
TCDM,114,金簡,79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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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侃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20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2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程侃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侃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軍哥」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程侃堂所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
內,復遭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侃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RINA SAVISTA HALIM(中文名:林沿榆)、蔡孟
錚、孫瑞陽陳彥均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65
至69頁、第89至92頁、第105至106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函檢送被告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25
至132頁)
㈣、告訴人林沿榆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3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頁)
(5)告訴人林沿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49至64頁)
(6)告訴人林沿榆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至51頁)
  
㈤、告訴人蔡孟錚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7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頁)
(5)告訴人蔡孟錚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第88頁)
(6)告訴人蔡孟錚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81至87頁)
㈥、告訴人孫瑞陽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9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96頁)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9頁)
(5)告訴人孫瑞陽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頁)
(6)告訴人孫瑞陽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01至103頁)
㈦、告訴人陳彥均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10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4)告訴人陳彥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13至122頁)
(5)告訴人陳彥均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
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
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
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
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 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 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RINA SAVISTA  HALIM( 中文名:林沿榆)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日,以假買家佯稱無法於7-11賣貨便下單,請RINA SAVISTA HALIM進行誠信交易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13年7月18日13時17分 ②113年7月18日13時20分 ③113年7月18日13時27分 ①4萬9,885元 ②4萬9,982元 ③2萬9,986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2 蔡孟錚 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手法,致使蔡孟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①113年7月18日20時20分 ①3萬7,985元 同上  3 孫瑞陽 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手法,致使孫瑞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①113年7月18日20時32分 ①1萬2,018元 同上  4 陳彥均 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手法,致使陳彥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①113年7月18日19時57分 ②113年7月18日20時00分 ①4萬1,123元 ②2萬6,03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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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