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84號
TCDM,114,金簡,78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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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28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四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
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俊融吳征徽楊浩瑋王慈樺張弘起、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慶」之人、Tele
gram暱稱「酒空蕭濟公」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不但助
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
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參酌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798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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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