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66號
TCDM,114,金簡,76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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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文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蘇文杰林佩齡陳信仲田貴森、吳笑芬、廖幸慧
簡孜伃等7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7個
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吳笑芬遭詐騙之金額最高,
情節較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蘇文杰林佩齡、陳信
仲、田貴森、吳笑芬、廖幸慧簡孜伃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18頁),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
幣2萬多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洗腎且需扶養照顧父
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4號  被   告 張文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4樓(             31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9時14分許前 某時,在臺中市某空軍一號客運,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專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訊息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蘇文 杰、林佩齡陳信仲田貴森、吳笑芬、廖幸慧簡孜伃等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蘇文杰林佩齡陳信仲田貴森、吳笑芬、廖幸 慧、簡孜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蘇文杰林佩齡陳信仲委由陳瑞昌田貴森、吳笑芬 、廖幸慧簡孜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或抖音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就加入LINE暱稱「王專員」之人為好友,對方說要把金流做漂亮一點,這樣銀行才可以核貸,所以就寄出這三個帳戶提款卡,之後對方說要作帳,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跟伊說是要辦英國的貸款,但不用還款,只要三年內不要進入英國就好,對方說貸款下來要跟伊對分,伊支付手續費就好,伊有覺得奇怪,但那時候缺錢等語。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對方以被告於臺灣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做金流美化帳戶之用,即可向國外申請貸款,嗣後更表明被告不須返還本金及利息,顯與一般向民間或銀行貸款之流程有異,而與租借帳戶無異。 2 ①告訴人蘇文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林佩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代理人陳瑞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吳笑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廖幸慧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簡孜伃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所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確實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之人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致數人受害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1 蘇文杰 (提告) 假買家、賣貨便客服實名認證 113年10月3日0時13分 網銀匯款 4萬9983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0月3日0時17分 網銀匯款 4萬9988元 113年10月3日0時21分 網銀匯款 1萬1023元 2 林佩齡 (提告) 假買家、賣貨便客服、兆豐銀行客服以解除無法下訂單之情形 113年10月3日0時18分 告訴人因依指示申請台灣行動支付APP,綁定其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遭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陳信仲(委由陳瑞章代為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3年10月3日0時39分 網銀匯款1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田貴森(提告) 假投資網拍 113年9月30日10時39分 ATM匯款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5 吳笑芬(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30日9時14分 網銀轉帳匯款5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9月30日9時15分 網銀轉帳匯款5萬元 113年9月30日9時41分 網銀轉帳匯款5萬元 113年9月30日9時42分 網銀轉帳匯款5萬元 113年9月30日9時44分 網銀轉帳匯款5萬元 113年9月30日9時44分 網銀轉帳匯款2萬8000元 6 廖幸慧(提告) 假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驗證帳戶 113年10月3日0時32分 ATM匯款 9萬9987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3日0時38分 113年10月3日0時45分 113年10月3日0時51分 轉帳匯款 4萬9989元 轉帳匯款 4萬9987元 轉帳匯款 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簡孜伃(提告) 假買家、好賣家客服進行Fun心購認證 113年10月2日23時26分 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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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