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孝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金融卡
(含密碼)後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證據增列「
被告林孝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偵查中未經訊問),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
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
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新臺幣5萬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 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 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14662號 被 告 林孝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賢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向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使用,毋庸為其他 工作,即可領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無證據證明林孝賢確實收取約定之報酬)。林孝賢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 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 因貪圖不詳男子應允之高額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年月某時,在 空軍1號西屯八國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馮梅英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之真正去向。嗣馮梅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馮梅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孝賢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每個月5萬元之報酬,遂依指示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馮梅英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馮梅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之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 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 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 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復參以被告為92年次,高職畢業,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 可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且對於其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本案 時間、地點,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轉帳、跨 行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其對於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 揭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般洗錢之行 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 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馮梅英 (提告) 113年6月間某時 透過LINE主動將馮梅英加入「錦繡前程」股票群組,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 113年10月16日13時25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