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53號
TCDM,114,金簡,75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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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錫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
論修正前後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法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處斷刑上限之限制,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詐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
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
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2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經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末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無 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 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50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1歲(民國62年11月21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次)、3月(4次) ,緩刑5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 撤銷緩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5月3日晚間某時 ,將其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沙鹿店」之置物櫃中,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將其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仲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仲華」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鄭倚羚、陳品嘉黃俊豪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錫宏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 盡,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嗣鄭倚羚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倚羚、陳品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並以此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3日間在FB見內容為「如果有閒置卡片,換現金更實惠」之廣告,便依廣告連結加LINE暱稱「仲華」之人為好友,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也說會給一筆金額,但並沒說用途為何,伊也未加詢問,只說是安全合法的,故伊才會於113年5月3日晚間,將金融卡放在沙鹿家樂福置物櫃內,再以LINE告知密碼,對方拿到卡片後,表示翌日會拿錢給伊,但「仲華」並未履約,伊再試圖聯繫對方即未獲回應了云云。 2 被告張錫宏申立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張錫宏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倚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倚羚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倚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告訴人陳品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嘉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品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其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俊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黃俊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 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 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 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 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 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 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 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 已成年,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自承係在網路 上見「如果有閒置卡片,換現金更實惠」之廣告方與對方聯 繫,且僅需提供帳戶,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1個帳戶1 2萬元之酬勞,顯與社會常情並不相符。況且被告係經由LIN E與對方聯繫,不知「仲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而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仲華」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交付帳戶之刑罰前置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鄭倚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4日起以假抽獎中獎後須先匯手續費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21分許 1萬1056元 (不含手續費) 2 告訴人 陳品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4日起以要求告訴人在賣貨便開立賣場始能交易演唱會門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①113年5月4日14時25分許 ②113年5月4日14時2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3 被害人 黃俊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4日起以要求告訴人在賣貨便開立賣場始能交易買賣書籍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47分許 1萬8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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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