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詰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詰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詰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00
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
判時法結果,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
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
之情形有所認識,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illiam小
幣」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向被害人行騙、轉移贓款躲避查緝,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⑶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 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號及分擔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犯行而獲 取報酬新臺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被告 因其違法行為獲得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轉帳,再供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 錢包,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1398號 被 告 陳詰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詰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真實身分 不詳之他人指示下,向別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源不明款 項,並將該款項交付該他人,係與刑法、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刑事犯罪有關,且可預見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illiam小幣」之人( 無證據證明陳詰樺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詰 樺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William小幣」之人,供對方 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 月間,使用臉書認識李浚弦,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浚弦 佯稱:依其方式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浚弦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7日17時1分許、112年6月23日19時37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後,陳詰樺旋依「William小幣」之指示,於112年6月17日1 7時55分許、112年6月23日20時7分許,分別將匯入款項其中 1萬9000元、1萬9012元轉匯到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復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用以購買附表所示虛擬貨幣USDT,並 存入「William小幣」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TYViSrHfEh1 hd7aYjm5GCm8k97tFRPYP4n」,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李浚弦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浚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詰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得「William小幣」轉入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後,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William小幣」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⑵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未查證「William小幣」匯入款項之來源,即任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出,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 2 告訴人李浚弦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出用於購買附表所示虛擬貨幣USDT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William小幣」提供之電子錢包「TYViSrHfEh1hd7aYjm5GCm8k97tFRPYP4n」等事實。 被告所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LINE暱稱「William小幣」之對話紀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 新舊法:
(一)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 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 3項既增列上開限制要件,亦應認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即 被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支付USDT幣數量 1 112年6月17日21時24分許 614.01 2 112年6月23日22時9分許 76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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