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43號
TCDM,114,金簡,74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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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356號、114年度偵字第22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
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
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
不符合可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郵
局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
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林淑惠吳雙如陳紆蓁黃阿雙王俊菘謝立蘋達成調
解,並承諾分期給付以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3-27、79-80頁),及因告訴
張芳瑜陳明只願與被告以現金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則未出席調解,致無從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匯入被告 本案元大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5474卷第133-143頁)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                  114年度偵字第22320號  被   告 陳冠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7月16日8時56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7-11交貨便之方式寄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元大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於不同時間分3次交付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朋友,他人在大陸現在要回臺灣工作,要把錢匯回臺灣,故跟我借帳戶,後來有一位自稱是金管會的人,說要匯回來的款項很大,需要提款卡才可以轉成臺幣,於是我就先把元大帳戶提款卡寄出,對方又說還需要其他張提款卡,於是我隔2、3天再寄出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再隔2、3天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手機遺失了沒有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彭詩婷吳雙如王俊菘賴玟伶陳紆蓁陳文中張雅芳張芳瑜王悅芸謝立蘋、吳采妮李欣燁陳喜龍、張以萱、黃阿雙林淑惠、陳麗如、張舒婷、陳淑卿及被害人邱皓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詩婷等19人及被害人邱皓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彭詩婷吳雙如王俊菘賴玟伶陳紆蓁陳文中張雅芳張芳瑜王悅芸謝立蘋、吳采妮李欣燁陳喜龍、張以萱、黃阿雙林淑惠、陳麗如、張舒婷、陳淑卿及被害人邱皓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詩婷等19人及被害人邱皓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元大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元大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 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 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冠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次提供帳 戶之時間雖有數日之間隔,然依被告所述情節,可認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帳戶與同一 詐騙集團成員,各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詩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0日 16時52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吳雙如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17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3 王俊菘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17時46分 1萬765元 中小企銀帳戶 4 邱皓偉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賴玟伶 假貸款 113年7月18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陳紆蓁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7 陳文中 假投資 113年7月21日15時56分許 2萬9‚000元 郵局帳戶 8 張雅芳 假投資 113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9 張芳瑜 假投資 113年7月21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悅芸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11時1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謝立蘋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8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7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8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8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2 吳采妮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8時56分許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3 李欣燁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6日8時57分許 3萬元 14 陳喜龍 假投資 113年7月21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5 張以萱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9時2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6 黃阿雙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7 林淑惠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12時3分許 12萬1‚222元 元大銀行帳戶 18 陳麗如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9 張舒婷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9時19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20 陳淑卿 假投資 113年7月2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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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