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34號
TCDM,114,金簡,734,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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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郁婷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所犯錢防制法等案件,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婷因所犯幫助洗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郁婷所犯幫助洗錢罪,經鈞
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卻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聲請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 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7月間提供各個人金融帳戶,幫 助陌生人士詐取他人財物與幫助洗錢,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提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以114年度偵字第1165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334號受理後,因聲請人自白犯罪而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34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而諭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114年7月24 日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未記載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聲請補充諭知該部分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斷,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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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