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96號
TCDM,114,金簡,69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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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6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10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煥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載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劉昱妏許維安張瑋恬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煥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借給他人,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
論修正前後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法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處斷刑上限之限制,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有利,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黃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6位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
犯罪後之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業已依上開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均蒙受損害,目前已與告訴人劉昱妏曾郁珊許維安
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張瑋恬簡郁儒陳雨希和解成立,並
就告訴人曾郁珊2萬5000元、告訴人簡郁儒2500元、告訴人
陳雨希5000元業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劉昱妏許維安、張
瑋恬部分亦已經為部分給付,餘額則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3號調解筆錄、被告
與告訴人張瑋恬、告訴人簡郁儒、告訴人陳雨希之和解書、
被告之轉帳明細及付款憑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金訴字卷第127至129、131、139至145、149至153、157至15
9、165至167頁);參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劉昱妏許維安張瑋恬雖已成立調解或和解,然被告 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 ,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 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 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和解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劉昱妏許維安張瑋恬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劉昱妏許維安張瑋恬支付如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 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



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 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 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故洗錢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陳本案犯行 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昱妏6萬。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劉昱妏於114年5月12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維安1萬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許維安於114年5月12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瑋恬10萬元。 就本案事件雙方願以10萬元達成和解,共分六期,分期方式如下: ❶第一期:被告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已給付)。 ❷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114年11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張瑋恬於114年6月1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書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5號  被   告 黃煥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哲從高中同學湯鎧丞處獲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 黑吃黑之新聞後,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 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 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黃煥哲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張瑋恬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煥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高中同學湯鎧丞云云。 2 被告黃煥哲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IG暱稱「小湯」即證人湯鎧丞對話內容。 被告黃煥哲因交付帳戶後出現問題而責怪證人湯鎧丞之事實。 3 證人湯鎧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否認收受上開帳戶,證稱:我當時分享新聞給黃煥哲,新聞內容是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後,趁詐欺集團錢匯進來的時候,趕快把錢領走,趁機黑吃黑,我是跟黃煥哲分享的,我是在網路的社會新聞上剛好滑到,然後貼給他看,當時我把新聞貼給他看,他也知道是詐騙行為,他在IG對話中是在怪我,但我只是跟他分享,並沒有叫他這麼做。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恬於警詢之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瑋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張瑋恬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昱妏於警詢之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昱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昱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曾郁珊於警詢之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郁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曾郁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許維安於警詢之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維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許維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簡郁儒於警詢之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簡郁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簡郁儒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娟於警詢之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廖淑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希於警詢之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雨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雨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 ,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亦僅為500萬元,較修 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張瑋恬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張瑋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0時8分、10分許。 匯款10萬元、10萬元。 被告黃煥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劉昱妏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劉昱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21時56分、58分許。 匯款5萬元、1萬元。 被告黃煥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曾郁珊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曾郁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0時25分許。 匯款10萬元。 被告黃煥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許維安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許維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許。 匯款1萬元。 被告黃煥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簡郁儒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簡郁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0時30分許。 匯款1萬元。 被告黃煥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廖淑娟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廖淑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45分許。 匯款1萬9995元。 被告黃煥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陳雨希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雨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23時41分、42分許。 匯款1萬元、1萬元。 被告黃煥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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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